(2015)温苍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缪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6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无业。2015年2月4日因吸毒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1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缪某以牟利为目的,在苍南县龙港镇沿河南路313号后小巷内将一小包重1.11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短信照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缪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甲基苯丙胺1.11克及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明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杨德豪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