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艳霞与刘晓光、万富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霞,刘晓光,万福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420号原告张艳霞,女,汉族,1973年6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军元,男,汉族,1967年5月24日生。被告刘晓光,男,汉族,1971年1月10日生。被告万福贵,男,汉族,1973年6月20日生。原告张艳霞与被告刘晓光、万富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张艳霞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霞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元、被告刘晓光、万富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霞诉称,2014年12月16日17时许,二被告与另两位男士到原告经营的东北饺子城用餐饮酒,后原告丈夫前去劝阻被告少喝酒,被告万福贵与原告丈夫发生争执,原告上前劝架,被告万富贵对原告进行殴打,后警察将二被告抓获,原告前往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417.89元,后两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417.89元、误工费11598元(东北饺子城停业三天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4015.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晓光、万福贵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当时在原告处用餐,但原告无故将二被告往外赶,导致纠纷产生,现对于原告的诉求,被告只认可医疗费,其余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刘晓光、万福贵前往西宁市城西区兴海路东北饺子城用餐,后在用餐过程中,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争执,被告刘晓光、万福贵对原告进行殴打。后110出警后对被告刘晓光、万福贵予以行政处罚。原告遂于当日前往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就诊,花费检查费用417.89元,后就赔偿部分双方协商未果,导致纠纷产生。另查明,原告经营的东北饺子城街道相邻经营者李米海买、张书兵证实因东北饺子城店内发生打架,导致东北饺子城停业三天。本院认为,被告刘晓光、万福贵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体损害,理应承担该案件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求所花费的医疗费417.89元,二被告予以认可,应予支持,原告所述误工费部分,系东北饺子城停业三天损失,因原告仅提交个人记录的收支流水账来证实其每日收入,并未扣除税务支出、房租水电支出等必要支出费用,故本院依照2014年西宁地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其他商业、服务业人员”中高位数7000元每月予以支持,故三天停业损失为700元(7000/30*3);原告诉求精神损失费因无证据证实,且不具有法律上应当赔偿的情形,故对此不予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晓光、万福贵虽不认可原告停业三天,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光、万福贵赔偿原告张艳霞医疗费417.89元,停业损失700元,共计1117.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艳霞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张晓光、万福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马福珍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