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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程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程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人民路212号。负责人:党振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伍元,系该支行职工。被告:程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诉被告程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伍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程波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2013年4月,经原告审核,被告取得卡号为62×××25的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0.7万元。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相关规定,持卡人领取信用卡后,可在核定的信用额度内进行提前消费或预借现金,对期限内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被告在到期日前偿还全部透支款项,可享受免息待遇。未能偿还全部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最低还款额度比例为不得低于消费额的10%,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度的,按最低还款额度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如欠款超过授信额度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5%的超限费。被告程波申领金穗贷记卡后,陆续持该卡消费、取款及存款,截止2014年9月7日,共结欠原告信用卡本金6970.56元,利息1360.33元,滞纳金406.05元,合计8736.9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程波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6970.56元,截止2014年9月7日的利息1360.33元,滞纳金406.05元,自2014年9月8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程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农行申请信用卡,农行发放信用卡及被告已知晓章程和合约规定的事实。证据二、账户详细信息及账户催收资料信息、交易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利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并拖欠本息以及各项费用的事实。被告程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可信,并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程波自愿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申办个人金穗贷记卡,且声明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因此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而被告在透支后却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欠款,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由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条款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具有合同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6970.56元以及截至2014年9月7日止的利息1360.33元、滞纳金406.05元;2014年9月8日以后的利息以6970.5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兴华人民陪审员  陈道进人民陪审员  邢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卢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