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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冯顺明与吴新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310号原告冯顺明,男,回族,无职业。被告吴新占,男,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顺明诉被告吴新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彤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顺明、被告吴新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顺明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辽A×××××于2015年2月17日正常行驶时,与被告吴新占驾驶的辽A×××××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停运10天的后果,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被告吴新占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461元、停运损失费2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新占辩称:交通事故经过属实,我是辽A×××××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我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应当由我个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的维修费用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4时24分,被告吴新占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和平区三经街时,与姜海驾驶的辽A×××××号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辽A×××××号车辆受损的后果。此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认定,被告吴新占负全部责任,姜海无责任。2015年2月26日,辽A×××××号受损车辆被送至沈阳市国社出租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天数共计2天,原告为此花费车辆维修费4461元。被告保险公司尚未对辽A×××××号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予以理赔。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为原告出具《2015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于2014年12月对我市出租汽车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情况进行市场调查,调查结果为:一、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贰佰柒拾元整(270元);二、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平均每日收入为白班司机平均每日收入壹佰叁拾元整(130元)、夜班司机平均每日收入壹佰叁拾元整(130元)”。另查明:辽A×××××号车辆的车主系被告吴新占,事故发生时,辽A×××××号车辆由被告吴新占实际使用,辽A×××××号出租车系原告冯顺明实际所有,该车辆租赁沈阳市通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客运标书进行营运。再查明:被告吴新占为辽A×××××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保险单中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3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中规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详细信息、驾驶人详细信息、修车发票、证明、出租汽车租赁合同、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应根据双方过错确定赔偿责任的比例。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已由交通事故处理机关认定被告吴新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吴新占作为辽A×××××号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原告冯顺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辽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故对于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如有超出部分,由被告吴新占承担。对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主张,因原告的停运损失亦属于其财产损失范畴,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因辽A×××××号受损车辆实际花费修车费用共计4461元,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维修费发票,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问题,辽A×××××号受损车辆实际的修车时间为2天,但原告提出因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农历腊月二十九),2015年2月18日(农历除夕)至2015年2月25日(农历正月初七)系法定节假日,车辆没有进行及时的定损及维修,停运时间应为10天,因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停运时间予以认定。根据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收入证明,原告出租车停运期间的损失应为2700元(270元/天×10天)。该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即700元,由被告吴新占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顺明车辆维修费446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顺明停运损失费2000元;三、被告吴新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顺明停运损失费7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新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荆 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姜立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