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杨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蔺,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古蔺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勇,四川滨河师事务所律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蔺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蔺及其辩护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杨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07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被告人杨蔺冒充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叙大项目部工作人员,以采购空调设备为由,骗取被害人王甲现金人民币10000元。2、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杨蔺冒充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叙大项目部工作人员,以代为办理采砂厂临时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采购用电设备等为由,陆续骗取被害人郭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67000元。3、2012年9月,被告人杨蔺以赚取高额利润为诱饵,向被害人王某乙虚构入股砂石厂的投资项目,陆续骗取被害人现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二起犯罪事实,杨蔺辩称自己当初也是真心为郭某某办理采砂厂临时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未欺骗郭某某,证件办理完毕交付郭某某后,自己才发现所办理的证件是假证,自己被欺骗了,自己也是受害人。被告人杨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蔺向公安机关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主动认罪,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应当依法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书证古蔺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提讯证,杨蔺户籍证明,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县看守所证明,到案经过,关于查获上网在逃犯杨蔺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合同书,古蔺县安监局说明,四川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叙大铁路项目经理部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柳学根等的任职通知;被害人郭某某、王某乙、王甲的陈述;被告人杨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蔺提出自己并未欺骗郭某某,自己也是受害人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蔺的辩护人提出杨蔺向公安机关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主动认罪,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杨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蔺多次实施诈骗,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对其如实供述部分,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杨蔺犯罪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蔺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被判处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杨蔺违法所得予以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卿 志审 判 员 甘露强人民陪审员 夏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