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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计1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7时许,被害人罗某至本市庐阳区阜阳北路杏林小区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ATM机上取款后,忘记将银行卡从ATM机里取出即离开。被告人王某随后至该台A**机存款时,发现罗某的银行卡尚在卡槽内未退出,遂产生非法占有的意图,分四次用罗某的银行卡从罗某银行卡账户内取款共计人民币13500元,后离开现场,将罗某银行卡丢弃于路边。赃款被其花销。2015年1月8日,公安民警在本市阜阳北路杏林小区菜市场内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案发后,王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罗某的谅解。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被害人罗某陈述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手机信息截图、发还清单、谅解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计1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自愿认罪,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居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健美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