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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增义与被告齐宪海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增义,齐宪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696号原告马增义。委托代理人王小兰(系原告马增义之妻),农民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甸子镇甸子村2组。被告齐宪海。原告马增义与被告齐宪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增义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宪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增义诉称,2012年被告在北京承包建筑工程,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干活,每日工资180元(大工)。干完活后,被告没给原告发工资。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总计欠原告1265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齐宪海未答辩。原告马增义为使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打工,打工时间为2012年5至7月份,2012年7月20日被告给原告打欠12654.00元工资一份,有被告齐宪海签字。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7月份,原告马增义在被告齐宪海处打工。期间共拖欠原告工资12654.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所打欠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增义在被告齐宪海处打工,被告应当依法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齐宪海给原告马增义出具了拖欠12654.00元工资的欠据,其理应依约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宪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马增义工资126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齐宪海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审判长  赵旭坤审判员  李靖刚审判员  吴瑞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