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刑终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41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静,女,28岁(1987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5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张静在本市朝阳区××门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于×(男,34岁,黑龙江省人,另案处理)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被当场抓获。后民警在其租住地本市朝阳区××及其驾驶的轿车内起获甲基苯丙胺105.22克(含量71.9%)、大麻25.38克、可卡因2.23克。上述毒品经鉴定已收缴。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静处扣押人民币9850元、电子秤1个、账本1本、移动电话机1部及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该账户已冻结,内有存款人民币6万余元)在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于×的证言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其因吸毒于2014年5月21日被抓,后于上述时间、上述地点配合民警将以人民币600元向其贩卖冰毒1小包的张静当场抓获。2.证人李×、聂×(朝外大街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在于×的配合下,二人于上述时间、上述地点将贩卖毒品的张静当场抓获。3.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张静承租本市朝阳区××的事实,租期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4.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张静尿检呈阴性。5.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搜查笔录、现场和物证(照片)、机动车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及冻结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静的租住地和小轿车内起获涉案毒品,扣押人民币9850元、电子秤1个、账本1本、移动电话机1部、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该账户已冻结,内有存款人民币6万余元)。其中账本记录了张静自2013年12月以来贩卖毒品的时间、对象、数量等情况。6.毒品检验报告及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于×手中起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8克;从张静的租住地及车内起获甲基苯丙胺105.22克(含量71.9%)、大麻25.38克、可卡因2.23克。上述毒品均已收缴。7.民航总医院新生婴儿记录、住院病案及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证明:张静于2014年1月11日在民航总医院产下一女。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静于2014年5月22日被抓获的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静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张静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等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静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鉴于张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系公安机关利用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涉案大部分毒品尚未贩卖流入社会,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张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二、在案之电子秤一个、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账本一本,存档备查;在案之人民币九千八百五十元连同冻结在案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之存款,用于执行没收财产。上诉人张静的上诉理由是: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再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静提出的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的证人于×的证言、物证照片、上诉人张静的供述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能够证实张静积极贩卖毒品的情况,其在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是从犯,故张静的相关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静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再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了张静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等从轻情节,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对其依法量刑,故张静的相关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静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鉴于张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案系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涉案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张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在案款物处理亦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奕代理审判员 程靖翔代理审判员 汤笑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白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