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晋林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林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晋林之,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普兰店市,汉族,初中文化,华安保险普兰店市分公司职工,住普兰店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林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林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晋林之在华安保险公司普兰店市分公司一楼大厅内,与同事许某因加油卡使用额度问题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晋林之用拳头朝被害人许某面部击打数下,将其打倒在地,并朝被害人许某面部踢了一脚,致许某受伤。经普兰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面部软组织外伤系钝器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上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晋林之赔偿了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晋林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监控录像;证人邢某、迟某、徐某、姜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被告人晋林之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住院病志;电话查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收条;谅解书;调查笔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林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晋林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晋林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晋林之的犯罪情节及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晋林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秀琦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