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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二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行与张作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行,张作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30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东环路。负责人:叶俊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张弟,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作勇,原任凤阳县国土资源局副主任科员,现在凤阳县看守所在押。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行(简称凤阳中行)与被告张作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桂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张弟、被告张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中行诉称:张作勇于2014年1月29日向凤阳中行申请办理一张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81,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持卡人张作勇自2014年2月24日以来进行大额刷卡消费后一直未还款。凤阳中行在其逾期期间通过电话、信函等多种方式进行催收,一直未能联系上张作勇,后多方打听得知张作勇因经济问题已被捕,最后又联系其配偶,也未偿还。请求判令张作勇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合计人民币65192.98元,其中拖欠本金49945.65元,逾期利息8278.38元,拖欠罚息6968.95元(截止2015年2月27日,以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为止)。张作勇承认凤阳中行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张作勇承认凤阳中行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作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9945.65元,利息8278.38元,罚息6968.95元,合计65192.98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张作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桂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邵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