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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柏石磊与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人民政府、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水利管理服务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石磊,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人民政府,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水利管理服务站,连云港市赣榆区水利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柏石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孙传思。委托代理人仲芳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水利管理服务站。法定代表人郭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水利局。法定代表人姜坤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炜、李淑晴。上诉人柏石磊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西镇政府)、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水利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城西镇水利站)、连云港市赣榆区水利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民初字第4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至5日原赣榆全县降雨,截至2013年7月5日7时,平均降雨量为132.6毫米,城西镇降雨最多,达到207.2毫米。大暴雨致使很多农作物受损,其中城西镇受灾比较严重,除农作物受灾严重外,家禽养殖业也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暴雨过后,柏石磊玉米地及养殖场被淹,造成较大损失,柏石磊认为城西镇政府及城西镇水利站在下雨时没有及时提闸放水导致雨水倒灌造成其财产被淹,并向赣榆区信访局信访,请求给予协调处理。后城西镇政府在回复中告知柏石磊向法院起诉,柏石磊遂诉至该院。审理过程中,柏石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10张,证明闸门没有提起引起雨水倒灌。2.泗洪人民网的评论一份,评论标题为“大暴雨致使部分农作物受损严重,”,其结尾一段表述“村民告诉我们,这次农作物受灾原因是大暴雨使得河渠积水过多,排水不畅,致使大量雨水倒灌田里”。3.信访事项转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内容如下:“城西镇:你镇后东村柏督、刘红梅来访反映:今年7月3日下大雨,由于没有及时提闸导致雨水倒灌,使地里养殖的家禽、农作物被水淹死,造成经济损失,要求给予协调处理。请按照《信访条例》规定,予以接待处理、及时答复信访人,并将处理结果报县信访局社会管理服务中心”。4.城西镇信访事件不予受理告知单复印件一份,内容如下:“柏希磊:你来访(信)反映养殖场被水淹,要求镇政府及城西水利站赔偿损失问题,属于涉法涉诉问题,应向赣榆县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我中心不予受理。”5.汪某、于某、于田宗三人联名的证言复印件一份。原审三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照片上没有具体时间,不能反映闸门未提起的事实。证据2评论是否是网络文章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其内容也不能证明柏石磊损失及损失的原因。证据3和证据4,只是柏石磊单方反映的事实及一个回复,不是调查取证的材料,不能证明柏石磊的证明目的。证据5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不到庭经过质询的证人证言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城西镇水利站主张柏石磊损失属于自然灾害造成,闸桥不属于其管理,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气象局的雨情报告一份,证明在2013年7月5日7时赣榆区平均降雨量是132.6毫米,而城西的降水量达到207.2毫米。2、固定资产移交表一份,证明包括涉案的马朱孟闸桥已经由城西镇政府移交给马朱孟村民委员会管理,该闸桥系该村使用管理受益。柏石磊对城西镇水利站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城西镇政府及赣榆区水利局没有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4日至5日全县降雨,城西镇降雨达到207.2毫米,城西镇许多村民财产被淹,属于自然灾害。柏石磊主张其养殖场及庄稼被淹,是由于城西镇政府及城西镇水利站、赣榆区水利局不作为、没有及时提闸放水造成的,三原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柏石磊主张其财产被淹造成损失76000元是因雨季里原审被告未及时提起闸门造成的,柏石磊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柏石磊提供的5份证据能够证明其庄稼及养殖场遭水淹的事实存在,但不足以证明其养殖场及庄稼被淹所造成的损失数额为76000元以及城西镇政府及城西镇水利站、赣榆区水利局没有及时提闸放水造成其财产被淹的事实成立。因此,柏石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柏石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故对柏石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柏石磊对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人民政府、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水利管理服务站、连云港市赣榆区水利局赔偿财产损失76000元的诉讼请求。柏石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的事实是未下雨前和下雨中,三被上诉人管理不到位,未及时提闸,导致雨水倒流,淹没了其农作物和养殖场。2、其具体损失为玉米四亩、丝瓜一亩、鸡3300只、鸭500只,共计损失76000元,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举证。3、三被上诉人未提供自己无过错、已作为、未失职的证据,故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4、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已经超过审限,而且庭审期间未按其真实意思记录,故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城西镇政府、城西镇水利站、连云港市赣榆区水利局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四张,只是证明农作物和养殖场被淹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为76000元,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作确认;出庭证人于某、汪某证言,缺乏其它证据佐证,而且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需具备行为违法、有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本案不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上述构成要件仍需上诉人柏石磊进行举证证明。上诉人举证证明了损害事实的存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害事实系三被上诉人未能及时提闸放水造成的,而且损失数额系上诉人单方估算,不具备科学性与合法性,二审听证期间上诉人经本院释明,仍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故上诉人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柏石磊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上诉人柏石磊已预交),由上诉人柏石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庆国审 判 员  庞月侠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