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1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王绎久与凌显文、陶金梅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绎久,凌显文,陶金梅,南陵县华轮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1民初831号原告:王绎久,经商。被告:凌显文,经商。被告:陶金梅,农民。被告:南陵县华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镇振兴路20号。法定代表人:凌显文,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王绎久诉被告凌显文、陶金梅、南陵县华轮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凌显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仅原告系芜湖县人,三被告均系南陵县户籍,且常住南陵县许镇镇,并且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南陵县许镇镇,借款条据亦未约定发生纠纷在芜湖县法院诉讼,因此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系安徽省芜湖县居民,且经常居住地为芜湖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O号)的规定,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告王绎久的经常居住地应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芜湖县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告王绎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予受理。被告地王绎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绎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奚方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