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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三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三初字第150号原告毛某某,男,1966年4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振国,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赵某某,女,1966年9月16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毛某某于2015年5月5日以双方已协议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审 判 长  刘 悦审 判 员  张海涛代审判员  伊乐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