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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常双云不服乐亭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双云,乐亭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乐行初字第7号原告:常双云,女,1964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李利,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郗建梅,女,1986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原告女儿)。被告:乐亭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海民,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爽,女,1983年11月出生,乐亭县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汪军风,男,1980年12月出生,汉族,乐亭县公安局北港边防派出所民警。原告常双云不服被告乐亭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公安局乐公(北)行罚决字(2014)0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9月3日10时许,在三家子村一号线施工工地现场,常双云不听王滩镇工作人员刘玉东劝阻,阻挠工地正常施工,造成严重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常双云行政拘留七日。原告诉称:被告认定事实依据错误。三家子村一号线施工未履行法定程序,该项目征地及施工的立项资料,政府批准文件、公告情况等相关文件都不全面,甚至对于征地手续中必须存在的土地勘测定界报告村民都丝毫不知情且不可能进行签字认可。故根据法律,该土地征收以及道路施工本身即是违法行为,对此被告并未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而仅以刘玉东个人陈述做出认定,导致做出决定的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当时并未在原告的宅基地上施工且原告到达施工现场时也早已停工,因此原告不会更不可能阻挠施工。被告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做出决定时并未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调查。被告2014年9月22日作出决定前未明确告知原告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于10月9日晚上,在未着警服,且未主动出示警察证表明人民警察身份、以及没有任何纸质材料的情况下将原告强制带走,未制作现场笔录且拒绝听取原告申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处罚不能成立。被告做出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三家子村一号线施工本身即为非法行为,因此,王滩镇政府刘玉东开展的任何工作均无法律依据,非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做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决定,认定事实、程序及法律使用上均存在严重错误。请求判令被告行政拘留原告的行为违法;撤销被告乐公(北)行罚决字(2014)0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在相关知名媒体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共计33074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乐公(北)行罚决字(2014)0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解除拘留证明书;4、行政复议申请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6、照片一套;7、光盘一张;8、乐公(北)行罚决字(2014)0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2014年9月3日10时许,在王滩镇三家子村一号线施工工地现场,常双云阻挠王滩镇政府对该村清理道路旁柴草垛的工作,在现场吵闹,并用手戳点副镇长刘玉东,扰乱了王滩镇政府清理工作的正常进行。我局北港边防派出所民警接到警情到达现场后,现场劝阻,直到当日晚对道路的清理工作仍不能进行,致使一号线施工停工一个多月,造成了严重损失。上述事实有常双云陈述,派出所出警证明,及冯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关于原告反映三家子一号线施工的合法性问题。此工程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海发改投资(2014)1号文件批复等材料,且当时清理杂物的地方属于宅基地的虚线部分,这部分土地按照乐亭县政府《关于清理村镇居民宅基地确权发证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是属于集体所有,不存在征地的问题。关于原告反映2014年9月22日作出决定前未明确告知原告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于10月9日晚上,在未着警服,且未主动出示警察证表明人民警察身份、以及没有任何纸质材料的情况下将原告强制带走,未制作现场笔录且拒绝听取原告申辩的问题。我局民警于2014年9月21日到常双云家中对其进行了告知,当场对其宣读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但其拒绝签字,后由民警注明了当时拒绝签字的情况。10月9日晚上,在对常双云强制执行拘留时民警着便装,当场就表明了身份并出示了证件,且对常双云再次宣读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常双云阻碍执行职务一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适当,清人民法院维持。被告提交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处罚审批表;3、报警案件登记表;4、受案登记表;5、受案回执;6、刘玉东询问笔录;7、常双云询问笔录;8、郗宝党两次询问笔录;9、冯志奎询问笔录;10、魏守新询问笔录;11、刘亮询问笔录;12、郗宝桂询问笔录;13、郗瑞良询问笔录;14、郗宝志询问笔录;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6、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情况说明;17、常双云人口信息;18、北港边防派出所证明;19、办案说明;20、出警说明;21、委托书;22、王滩镇政府证明;23、关于清理村镇居民宅基地确权发证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24、工程示意图;25、规划许可证;26、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卡;27、海发改投资(2014)1号文件;2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29、唐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报警人刘玉东向被告乐亭县公安局报警称:三家子村常双云不听工作人员劝阻,阻挠工地正常施工。被告接警后。受理为行政案件。被告分别对刘玉东、常双云、郗宝党、冯志奎、魏守新、刘亮、郗宝桂、郗宝志、郗瑞良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调取了《乐亭县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村镇居民宅基地确权发证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据。被告调查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认定的“2014年9月3日10时许,在三家子村一号线施工工地现场,常双云不听王滩镇工作人员刘玉东劝阻,阻挠工地正常施工”的事实。2014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告知了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制作了告知笔录。原告拒绝在笔录上签名,办案民警做了说明并签名。2014年9月22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做出了乐公(北)行罚决字(2014)0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常双云拘留七日。原告不服,向唐山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唐山市公安局维持了原处罚决定。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16日,原告被拘留于乐亭县拘留所。本院认为:被告调查取得的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书及王滩镇人民政府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刘玉东2014年9月3日在王滩镇三家子村一号线施工工地现场的行为为执行职务行为;郗宝志等证人的笔录能够证明原告有辱骂刘玉东的语言和戳点刘玉东脑门的行为;原告虽未在告知笔录上签名,办案人员在笔录上载明情况并签名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该程序。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做出的乐公(北)行罚决字(2014)0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双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宝奎审判员  朱 倩审判员  田玉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郭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