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马晓莉与高拴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拴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626号马晓莉,女,1978年11月30日出生,回族,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高拴住,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其他身份信息不详。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了原告马晓莉与被告高拴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湖映康城18-3-201室,本院前往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发现该地址并非被告的有效住址。本院要求原告另行提供被告准确住址或有效联系方式,原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原告虽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不实,致使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法送达,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具备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晓丽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29元,退还原告马晓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