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广东省五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及殴打他人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同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缴获的气步枪2支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被告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段文生审 判 员 肖志锋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卢静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