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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唐某某,男,生于1968年11月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74年4月9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因采用其他方式不能送达,本院依法在2015年1月23日发行的《工人日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月27日,双方到乐至县原太极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13日,双方共育一子唐某甲。原、被告婚后,因被告喜好上网,对婚姻不负责任,多次无故离家外出,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簿,原告以此证实原、被告及其子唐某甲的基本情况;证据材料2、结婚证,原告以此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结婚登记时间;证据材料3、证人舒某某、姚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舒某某、姚某某证实,原、被告结婚后原来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喜欢上网,通过网络认识他人后,就经常外出不回家,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被告刘某某从2014年11月离家外出后就没有再回来了。原告以此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及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材料4、证人唐某甲(系原、被告之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其父母3年前关系还可以,后来不知道其母刘某某在外面接触了什么人,总是无缘无故的离家出走。从2014年11月离家外出后就再没有回来了。现其母刘某某离家出走后一直不见人,也无联系方式,其父母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了。原告以此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及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材料5、本院依法调查被告刘某某之母吴某某的笔录,吴某某陈述,刘某某最后一次与其联系时间是2014年5月,之后再没有刘某某的音讯。刘某某与唐某某关系不好,他们俩人经常吵闹、打架,其去他们那儿时,还碰到过他们俩人打架,他们夫妻关系不好是事实。现其不知刘某某的下落;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4、5所反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上列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月27日,双方到乐至县原太极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13日,双方共育一子唐某甲。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喜好上网,并无故多次离家出走,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并经常发生吵闹、打架。2014年11月,被告离家外出,与家人失去联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本应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履行夫妻义务,现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多次无故离家出走,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并由此发生吵闹、打架。证人及原、被告亲属亦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现无和好之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龙人民陪审员  杨 立人民陪审员  邓祖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柳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