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彦彬诉范红喜、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彬,范红喜,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604号原告:张彦彬,男,39岁,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范红喜,(曾用名:范云峰),男,35岁,汉族,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新区。委托代理人:范润英,男,39岁,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郎廷大公馆经理,系范红喜哥哥。被告: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范红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润英,男,39岁,工作单位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郎廷大公馆经理,系范红喜哥哥。原告张彦彬诉被告范红喜、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彬、被告范红喜、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彬诉称:被告范红喜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整,被告陆续偿还借款370万元,尚欠原告33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载明“被告所欠原告人民币330万元整于2014年1月7日归还原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双方于2014年6月22日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第一条规定:“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前偿还原告欠款330万元,以及该款项利息(利息以330万元每月0.015%标准即计算)”;《还款协议》第二条规定:被告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将公司所有的位于集宁区208国道汽车检测中心西国力汽车城的三套商业房提供抵押担保;《还款协议》第三条规定:被告范红喜逾期偿还欠款的,还应当支付利息50万元。但被告再次违反约定,至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人民法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30万元及借款利息50万元。被告范红喜、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辩称:事实存在,确实欠原告330万元,利息50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目的:被告欠款的事实。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支付被告700万元的事实。3、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对偿还原告欠款的承诺。4、产权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以房本做担保,诚信还款。5、身份证。证明目的:证明自己身份。6、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公司注册登记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范红喜在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整,被告陆续偿还借款370万元,尚欠原告330万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承诺“所欠原告人民币330万元于2014年1月7日归还原告”。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三方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范红喜于2014年7月30日前偿还原告欠款330万元,以及该款利息(利息以330万元每月0.015%标准即计算)”;被告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将公司所有的位于集宁区208国道汽车检测中心西国力汽车城的三套商业房本提供抵押担保;并且约定被告如果逾期偿还原告欠款或没有能力偿还时,被告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将抵押的房屋优先用于偿还欠款;同时还约定,被告范红喜逾期偿还欠款或没有能力偿还时,还应当支付利息50万元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张彦彬与被告范红喜及被告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范红喜未按还款协议履行,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欠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范红喜偿还欠款本息有事实和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期间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该保证人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是六个月。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范红喜于2014年7月30日前偿还原告欠款,截至2015年1月30日,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六个月,原告在2015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乌兰察布市国力汽配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红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彦彬欠款三百三十万元及利息五十万元合计三百八十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宋 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