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受贿罪审判监督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5号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女,汉族,文化程度本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西山小学原校长,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在广东省女子监狱服刑。辩护人黄祝春,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16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佛中法刑二终字第89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某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为欢、张贺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黄祝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田某于2008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任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西山小学校长。在任职期间,被告人田某利用招录新生的职务便利,帮助多名学生入读西山小学,从而收取学生家长周某等人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15000元、港币2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周某想让其女儿入读西山小学,但不符合录取条件,周某就找到被告人田某帮忙。在田某的帮助下,周某的女儿成功入读西山小学。2010年8、9月份的一天,周某去到田某的办公室送给田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2.2011年,陈某甲想让其女儿入读西山小学,但不符合录取条件,陈某甲就找到被告人田某帮忙。在田某的帮助下,陈某甲的女儿成功入读西山小学。2011年9月10日前后的一天,陈某甲去到田某办公室送给田某现金港币20000元。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田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悔过书,证实:2011年临近教师节的一天,陈某甲去到其办公室,说了一些感谢其帮忙(让其女儿陈某乙含入读西山小学)的话,并送给其一张某卡,贺卡内有2万元港币现金,事后其将该笔款项放在家里保管。陈某乙含及陈某甲夫妻没有西山××××区户籍,在西山小学学区没有房产,不符合当时招生条件。(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女儿不符合入读西山小学的条件(没有学区的户籍及房产),但在田某的帮助下,其女儿陈某乙含入读了西山小学。其在2011年9月10日前后,在田某办公室送给田某一个信封,内有现金港币2万元。3.2011年,胡某想让其儿子入读西山小学,但不符合录取条件,胡某就找到被告人田某帮忙。在田某的帮忙下,胡某的儿子成功入读西山小学。2011年年底的一天,胡某去到田某的办公室送给田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4.2012年,翁某想让其女儿入读西山小学,但不符合录取条件,翁某就找到被告人田某帮忙。在田某的帮忙下,翁某的女儿成功入读西山小学。2012年5月的一天,翁某送给田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5.2012年,郑某甲想让其儿子入读西山小学,但不符合录取条件,郑某甲就找到被告人田某帮忙。在田某的帮助下,郑某甲的儿子成功入读西山小学。2012年5月的一天,郑某甲去到田某的办公室送给田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田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悔过书,证实:2012年5月份左右,郑某甲去到其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3万元。郑勇森的女儿郑熙叶在西山小学学区有房产,但未满6周岁,不够入学年龄,其答应录取郑某乙。(2)证人郑某甲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其儿子郑熙叶不符合入读西山小学的条件(没有学区的户籍及房产,不够年龄),为了让儿子入读西山小学,其找到田某帮忙,田某答应帮忙,但要交赞助费。2012年4、5月份的一天,田某通知其去西山小学交钱,其在田某的办公室内,交了人民币3万元的赞助费给田某,就拿到儿子郑某乙的入学通知书。然后,田某叫了一个女工作人员进来,对女工作人员说该钱是郑某丙的赞助费,女工作人员跟其说多谢郑某丙对学校的支持,并将钱取走了。(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5月份,其在田校长办公室收了一个建设银行的黄色牛皮纸信封,田校长说那是郑某丙对学校的赞助,之后田某叫其将信封交回,其就将信封交给田某。6.2013年,何某想让其儿子入读西山小学,但不符合录取条件,何某就找到被告人田某帮忙。2013年4月的一天,何某去到田某的办公室送给田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7.2013年,袁某想让其儿子入读西山小学,但不符合录取条件,袁某就找到被告人田某帮忙。2012年3、4月份的一天,袁某去到田某的办公室送给田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5月17日,顺德区纪委向被告人田某了解有关情况,在纪委尚未掌握上述事实时,田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6月9日,被告人田某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退回赃款人民币150000元、港币20000元。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田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田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115000元、港币20000元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上诉人田某于2008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任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西山小学校长。在任职期间,田某利用招录新生的职务便利,帮助多名学生入读西山小学,从而收取学生家长周某、胡某、翁某、何某、袁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85000元。2013年5月17日,顺德区纪委向田某了解其他情况,在纪委尚未掌握上述事实时,田某如实供述了自己以上罪行。2013年6月9日,田某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退回全部赃款。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另认定: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陈某甲送给田某的2万元港币为贿赂款不当,根据双方互为孩子老师的关系,以及双方互相赠送的礼物价值看,认定双方互相交往过程中互相赠送的礼物及现金为亲友间的馈赠更为适宜。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郑某甲送给田某的3万元为贿赂款不当,因其双方是多年的亲友,以及从双方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看,认定该3万元为馈赠更符合情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据以认定陈某甲、郑某甲送给田某的2万元港币、3万元人民币属于馈赠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郑某甲在一审法庭上及二审期间作证称,其于1993年就认识田某夫妇,该夫妇曾经为其介绍对象;2003年,在其装修房子时,该夫妇送郑一套价值15000元的防盗系统;在郑新居入伙时,送郑10000元的红包;在2006年郑结婚时,送郑8000元的红包。其利用儿子入读西山小学之机,送给田某3万元以还一直以来所欠田某夫妇的人情。2、证人陈某甲在二审期间的证言,证实陈的女儿因为不符合入读西山小学的条件,通过田某的帮忙入读了西山小学,为感谢田某,陈在2011的9月10日老师节前后的一天,送给田港币20000元。同年9月开始,陈某丙松青儿子的英语老师,其与田某的见面机会比较多,每逢聚会、过节,田某都会送一些小礼物;在2011年9月底,田某送给陈的孩子价值一、两千元的童话书籍,当月,田还送给陈从欧洲带回来的纪念品,以及一个胸针、一套英国茶具;同年国庆节,田某送给陈1000元购物卡;2012年春节,田某又送给陈500元购物卡、500元红包给陈的女儿及价值800元的年货;2012年暑假,田某送陈500元购物卡、茶叶及一些纪念品;2013年春节,田某送给陈500元年货及送陈的女儿500元红包。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田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田某在纪委尚未掌握本案事实时如实供述本案罪行,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查明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某合法,但认为郑某甲及陈某甲所送款项为贿赂款定性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广东省佛山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169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东省佛山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169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三、上诉人田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四、扣押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田某、郑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言及证人吴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田某以收赞助费名义收受郑某甲贿赂30000元;郑某甲翻证称送给田某的30000元是人情往来没有事实依据;郑某甲与田某没有亲戚关系,在既非逢年过节也无红某喜事,恰逢其自儿子在田某的帮助下入读西山小学之际,借款30000元到田某的办公室送给田,不符合馈赠的常情。田某收受郑某甲30000元人民币的行为是受贿。陈某甲稳定证实其为了感谢田某帮助其小孩入读西山小学而送20000元港币给田某,田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印证了陈的证言;陈某甲系在其女儿入读西山小学后,到田某的办公室送钱给田的,送钱的时间、地点和具体情形充分证实所送20000元港币是贿款;陈某甲送钱给田某之前,与田并不熟悉,二人没有财物上的往来,该20000元港币不是基于人情往来的馈赠。综上,原审被告人田某收受郑某甲30000元人民币、收受陈某甲20000元港币属于受贿,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据此对改判田某有期徒刑二年,导致量刑畸轻,应依法予以纠正。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对田某讯问时三天三夜不让其休息睡觉,对其变相逼供,讯问中还存在威胁、欺骗等违法行为,部分讯问在同步录音录像时未向田出示《同步录音录像告知书》,部分《同步录音录像告知书》记载的讯问开始时间与审讯笔录的记载差异较大,侦查阶段对田某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检察机关询问证人郑某甲、陈某甲、吴某之前,未向其发出《询问通知书》、《证人刑事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也未在调查过程中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未对询问全程录音、录像,相应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应采信郑某甲在一审庭审中的证言。田某收受郑某甲、陈某甲款项是基于正常人情往来接受馈赠,不是受贿行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于2008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任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西山小学校长。在任职期间,田某利用招录新生的职务便利,帮助7名不符合录取条件的学生入读西山小学,先后7次分别收取学生家长周某、陈某甲、胡某、翁某、郑某甲、何某、袁某为感谢而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15000元、港币20000元。2013年5月17日,顺德区纪委向田某了解其他情况,在纪委尚未掌握的情况下,田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3年6月9日,田某向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退回全部赃款。本案中,田某收受陈某甲、郑某甲款项的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陈某甲想让其女儿入读西山小学,但不符合录取条件,陈某甲就找到田某帮忙。在田某的帮助下,陈某甲的女儿入读西山小学。2011年9月的一天,田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了陈某甲所送的现金港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田某的供述及辩解田某于2013年6月4日接受检察机关讯问时供述:我曾在招生问题上,收受过学生家长送的好处费,具体情况如下……陈某甲过来办公室找我,说了一些感谢我帮忙的话。临走时,递给我一个黄色的信封……事后我还想把这20000元港币退回给陈某甲,但她一直没过来,于是我也就收下了,放在家里保管。田某于2013年6月13日接受检察机关讯问时供述:我利用职务之便违规录取学生,从而收受他们的父母给的好处费,其中,2011年收受了陈某甲感谢我的20000元港币。田某2013年6月18日亲笔书写的”悔过书”:我先后收受过朋友、家长给的好处费15万人民币和2万港币……2011年陈某甲2万港币……我原以为西山小学还有学位剩,都是朋友、家长苦苦哀求,我从未在事先暗示或收受财物,至于事后他们执意要感谢,推辞几番后便收下了。我也给陈某甲的小孩利是、买书等。田某于2013年6月25日接受检察机关讯问时供述及辩解称:陈某甲希望我帮助她让她女儿入读西山小学,2011年教师节左右,陈某甲到办公室找我,说了一些感谢我帮忙之类的话。临走时,给予一张某卡,里面包着20000元港币。我跟陈某甲是朋友,平时我也有给她女儿买书,给利是、找医生。送钱是感谢我帮助其子女入读西山小学。田某在2013年8月14日的一审庭审中供述及辩解称:陈某甲和我是多年的朋友,过年过节或双方家里有什么事情都有互相帮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没有意见……在公安的交代属实。田某在2014年5月16日的二审庭审中辩解称:我和陈某甲感情深厚,送给她一个爱马仕的丝巾和一个宝石胸针,这两样物品价值1万多元。陈明确说(送钱给我)与她孩子无关,是我们姐妹之间的交往。(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陈某甲2013年6月2日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称:田某在我女儿入读西山小学这方面给了帮助,为了感谢田某,我借2011年教师节送给田20000元港币。我在2011年前和田不是很熟,2011年因为桂泰然(田某丈夫的侄子)在德胜一中读书,我是桂泰然的英语老师,所以跟田某逐渐熟悉起来。陈某甲2014年4月21日所写”说明”:(送礼给田某)之后的两年,田某曾多次约聚会、饭局,为我女儿提供大量书籍和学习用品,出国也为我家购买珍贵礼物,节日送上购物卡、礼物或红包给我女儿。陈某甲2014年6月3日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称:2011年9月教师节前后的一天,我到田某办公室送2万元港币给田。因没有田某的帮忙我女儿无法入读西山小学,为了感谢田的帮忙,我就借节日送给田20000元港币。2011年9月底至2013年春节,田某先后送书籍、胸针、茶具、购物卡、年货、茶叶、纪念品、红包给我。我送20000元港币给田某之前,我跟田的关系并不熟悉,连一起吃饭的情况也没有,在此之前,我和田某之间没有任何财物往来。2、2012年,郑某甲想让其儿子入读西山小学,但不符合录取条件,郑某甲就找到田某帮忙。在田某的帮助下,郑某甲的儿子入读西山小学。2012年5月的一天,田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了郑某甲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田某的供述及辩解田某2013年6月4日接受检察机关讯问时供述:我曾在招生问题上,收受过学生家长送的好处费,具体情况如下……大概是2012年5月左右,郑勇生(森)为了感谢我,过来我办公室,拿给我一个黑色的袋子,我推辞了多次,但是他还是放下就走了,于是我也就收下了。等他走后,我打开袋子,发现里面有现金共3万元。田某2013年6月13日接受检察机关讯问时供述:我利用职务之便违规录取学生,从而收受他们的父母给的好处费,其中,2012年收受了郑某甲感谢我的3万元人民币。田某2013年6月18日亲笔书写的”悔过书”:我先后收受过朋友、家长给的好处费15万人民币和2万港币……2012年郑某甲3万元……我原以为西山小学还有学位剩,都是朋友、家长苦苦哀求,我从未在事先暗示或收受财物,至于事后他们执意要感谢,推辞几番后便收下了。现在看来确实错了,构成了犯罪。田某2013年6月25日接受检察机关讯问时供述:2012年3、4月,我录取了朋友郑某甲的小孩。2012年5月,郑某甲到办公室拿给我一个黑色的袋子,里面有3万元现金。送钱是感谢我帮助其子女入读西山小学。过节时我给郑某甲几百上千的大利是。田某在2013年8月14日的一审庭审中供述及辩解称:郑某甲和我是多年的朋友,过年过节或双方家里有什么事情都有互相帮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没有意见……(以前的交代)属实。郑某甲(之所以送钱)可能是综合原因,因为之前他家里有红某二事我也送礼给他,过年过节大家都相互送利是给对方的孩子。当时我就想是他感谢我一直对他的帮助。田某2014年4月4日接受二审法院讯问时供述及辩解称:我和郑某甲是好朋友、老乡,送过他一套智能家居系统,价值一万多。他结婚时送过八千多红包,平时过节也给他小孩红包。郑给我的三万块是人情往来。吴某(关于赞助费的证言)是在检察院时我让她承认的,检察院的人让她到我面前来。我出于两个考虑让她承认:不愿她受牵连,另检察院告诉我配合调查才认定自首。田某在2014年5月16日的二审庭审中辩解称:我从未叫郑某甲缴纳赞助费。(2)证人郑某甲的证言郑某甲2013年6月3日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称:我与田某夫妻是老乡。我打电话给田某,问有没有照顾的名额给我儿子提早入学……田说如果可以争取到名额的话,要交3万元左右的赞助费。2012年4、5月份一天,田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准备3万元现金,到西山小学找她。当时我手头没有这么多现金,就从我岳母处借来3万元,装入一个牛皮纸信封赶到西山小学田的办公室。田某叫了一个女工作人员进来,指着茶几上的信封,说这是郑某丙的赞助费,女工作人员拿着信封出去了,没有给收据。郑某甲2013年7月5日所写”证明材料”:田某夫妇对我非常关心和照顾,曾介绍他们的外甥女做我女朋友。2003年左右,桂某(田某丈夫)送给我一套家居智能系统,市值1万5千元左右。2004年,我新房入伙,桂某送我1万元红包。2006年我结婚摆酒,田某夫妇送我8000元贺礼。一直以来,我总想找个适当机会好好感谢他们,可他们家一直都没有通知我举办什么宴请等活动。2012年我请田某帮助我儿子入读西山小学,我特别高兴和感动,趁这个机会送她3万元,一是感谢她为我儿子读书帮了忙,主要是还欠她的人情。郑某甲2013年10月15日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称:我与田某夫妻一直关系较好,2003年田某的丈夫桂某以其公司的名义送我一套家居控制系统,市值15000元左右。我新居乔迁时,桂某送我10000元作贺礼。2006年我结婚,田某夫妻送我礼金8000元。我接到田某的通知,我儿子的入学名额已经争取到了,要我马上准备资料去她办公室办理入学手续。我叫岳母帮我准备3万元,到西山小学办公室找到田某。(入学手续办完后)我跟田说:这次你帮我这么的忙,我要趁这次机会还你这么多年对我的情。田某一直推托,我一直坚持要田收下这钱,田说:那好,这钱暂时由我来处理。后来田吩咐一名女性工作人员将该3万元拿走。该女性工作人员说声谢谢就走了。这钱是给田某的,用途是归还人情的。我没有直接说赞助费的事情,我跟田说:你们夫妻一直照顾和帮助我,这次为小孩入学的事,你帮了大忙,这人情我一定要还的。我特意送给田某3万元,作为归还田某夫妻多年来对我帮忙的人情,同时,感谢田某在我儿子入学这个事情上帮了大忙。2013年6月3日的笔录我看过,当时我接受调查时心情紧张,当时顺着调查人员的询问交代(3万元是以赞助费的名义送给田的)。到我生小孩后,过年过节也有送过我红包。过年时给我小孩的利是都是一千、两千。2012年我请田帮忙我儿子入读西山小学,我很感激她,为了方便以后我儿子跟田见面,我趁这个机会送了她30000元,目的是还他们夫妇多年来在经济上对我的帮助,并不是因为读书而送她钱。小孩读书是个借口,还30000元的人情是事实。(在侦查阶段我之所以说3万元是给学校的赞助费)是因为当时我很害怕,当时说的不一定表达我真实的想法。郑某甲在2013年11月26日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作证称:与田某是老乡和好友。田某夫妻很关心我,于2003年送我一套防盗系统,大概15000元,介绍他们的外甥女我认识,2006年结婚办喜酒也请了他们,他们送了我8000元的红包。到我生小孩后,过年过节也有送过我红包。过年时给我小孩的利是都是一千、两千。还有在我新房入伙时送我10000元。2012年我请田帮忙我儿子入读西山小学,我很感激她,为了方便以后我儿子跟田见面,我趁这个机会送了她30000元,目的是还他们夫妇多年来在经济上对我的帮助,并不是因为读书而送她钱。小孩读书是个借口,还30000元的人情是事实。(在侦查阶段我之所以说3万元是给学校的赞助费)是因为当时我很害怕,当时说的不一定表达我真实的想法。郑某甲2014年7月2日接受二审法院询问时称:检察院第一次询问时,开始我一直没说送钱的事,约一个小时后,一个检察官给我看了一张字条,字条上是田某的字,内容让我说清楚那三万块钱的事情,争取宽大处理。我没有详细看第一次询问笔录就签名走了。第一次询问时我向检察官提出过我和田某的私人关系,但检察官说不用交代。事实上没有(田某主动让我交赞助费)这件事情,第一次笔录上反映的应该是我当时想圆这件事。田某让工作人员来收钱的时候没有向工作人员说过这是什么钱。(赞助费一说)是我编的,我只是以赞助费名义来表示我对她的感谢。钱是我想给她本人的,而不是给学校的,一来感谢自己的小孩被录取,二是想还她多年的人情。(3)证人吴某(西山小学总务处助理)的证言吴某于2013年6月4日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称:田校长叫我到她的办公室,看见一名男性正和田校长交谈,田校长指着茶几上的一个牛皮纸信封,对我说这是郑某丙对学校的赞助,叫我收起来。我说了句谢谢郑某丙,就拿着信封回到自己的办公室。过了一会,田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将信封给她,我就拿着那个信封到田的办公室给她,田某也没说什么。对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对田某的讯问及对证人陈某甲、郑某甲、吴某的询问程某合法,所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田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检察机关对其讯问时存在变相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形,但不能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加以证明。田某在一审庭审中称在侦查阶段的交代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及检察机关有违法取证行为,迟至二审阶段才提及不合情理。讯问笔录内容均经田某核对并签字、按指印确认,供述内容与其亲笔书写的悔过书一致,即便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存在瑕疵,亦不能否定检察机关讯问的合法性。田某及其辩护人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能据此排除田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关于田某及其辩护人针对检察机关询问证人程某提出的质疑,经查,询问笔录载明,检察机关在询问证人郑某甲、陈某甲、吴某时,已明确告知其要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隐瞒事实或者作虚假陈述,否则将负相应法律责任,询问程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询问证人必须向其发出《询问通知书》、《证人刑事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亦未规定询问证人必须录音、录像,不能以此为由排除上述证人证言。2、对于双方关系及人情往来的具体情况,田某的陈述与证人郑某甲的证言存在逐步变化、逐渐趋同的特点,且其所谓的人情往来除其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即便双方在本案发生之前确有人情往来,从本案发生的时间(郑某甲为其子办理入学手续之时)、地点(田某办公室)、款项来源(郑某甲向其岳母所借)、款额(30000元之多)来看,也不符合人情往来的通常情形。田某在侦查阶段供认该30000元系郑某甲为感谢其帮助小孩入学而送的贿款,郑某甲在检察机关、二审法院询问时及亲笔书写的”证明材料”中,均称送钱有感谢田某帮助其子入学之用意,上述供述、证言内容吻合,且得到证人吴某证言的印证,足以证明该30000元系贿款。田某自二审阶段以来推翻原供述,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不能采信。3、证人陈某甲稳定证明,其送20000元港币意在感谢田某帮助其小孩入学,在此之前,其与田某没有任何财物往来。田某在侦查阶段供认其对陈某甲上述用意是明知的。结合陈某甲送钱的时间、地点、金额等具体情形,足以认定该20000元港币不是馈赠而是贿款。田某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其辩解得不到其他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即便双方在本案发生之后确有人情往来,也不能反过来否定该20000元港币的贿款性质。综上,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成立,应予支持;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某甲、郑某甲等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陈某甲、郑某甲等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田某在顺德区纪委向其了解其他情况而尚未掌握本案事实时,主动如实供述了本案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田某无前科劣迹,主动退赃,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1693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刑二终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刑二终字第89号刑事判决。二、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1693号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谢卫华代理审判员 王兴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邓钻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