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钟琼芳与东莞市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琼芳,东莞市电力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514号原告钟琼芳,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为×××0022。被告东莞市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注册号为441900000007397。法定代表人林建军。原告钟琼芳诉被告东莞市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琼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6年10月16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自2014年5月起,多次无故拖欠原告薪金,由于被告欠薪达6个月之久,按被告要求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与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工作时间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在工作期间,原告于2011年9月在被告处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从2011年9月起返聘原告回公司工作,在返聘期间被告继续购买原告的医疗保险,购买期间从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但余下2014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被告无故停止支付,均由原告垫付。2008年9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不慎从高处跌落,经医疗机构认定等级为伤残九级,原告退休时被告未在原告办理退休时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现因不服仲裁裁决,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工资:5月6392.71元、6月6569.75元、7月5758.19元、10月6098.15元、11月5988.15元、12月6880.9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7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社保医疗费1230.2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06年10月16日就职于被告处,2008年9月12日发生受伤事故,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事故为工伤,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为此提交了《工伤认定书》、《鉴定书》予以证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内容为:原告为退休返聘人员,现因被告提出终止退休返聘关系原因,2014年12月31日起终止劳务关系;原告已与被告不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现已就劳务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劳动保护等)达成一致,原告薪资结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详见工资表,其中工资及补助金共63007.90,原告垫付的社保费1230.2元),并将于2015年1月31日前结清,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曾就案涉纠纷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万江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庭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东劳人仲院万江庭案字(2015)228号不受理通知书,理由为:原告在2011年9月19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在该日已终止,之后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且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费也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申诉时效。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书》、《鉴定书》、《离职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以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由于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离职证明》真实性,并采纳原告关于被告应向其支付尚欠工资及补助金63007.9元及垫付社保费1230.2元的主张。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在上述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钟琼芳支付尚欠工资及补助金共计63007.9元。二、被告东莞市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钟琼芳支付其已垫付的社保费1230.2元。三、驳回原告钟琼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钟琼芳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子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