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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1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周晓芹与李福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芹,李福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855号原告周晓芹,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顺祥(原告之夫),1972年8月20日出生。被告李福来,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原告周晓芹与被告李福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芹的委托代理人肖顺祥,被告李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芹诉称:1999年,被告承包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队场院北下坎的土地,该土地与我房屋相邻。我在被告承包该土地时在此建有一个化粪池。我清理化粪池从房屋西侧胡同直接进入。2015年1月初,被告在我的必经通道上垒建大门并堆放杂物。经村委会调解未果,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建在我房屋西侧的大门拆除,将堆放在胡同的杂物清走,不得影响我通行。被告李福来辩称:我确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与原告房屋相邻处的土地,合同期限自1999年始至2028年止。2012年,因村委会占了我家宅基地,故我与村委会协商将承包土地东侧的0.1亩作为我的宅基地。我确实安装了大门、堆放了杂物,但都在我宅基地范围内,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日,被告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原×队场院北下坎的土地(四至:西至西墙,东至肖×即原告之公公、肖×房西滴水,南至房后滴水,北至地边界)承包给被告;租期20年(1999年6月1日至2028年5月31日);被告每年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500元。因村内修街道占用被告房基地,故被告与村委会达成协议,将承包地中的0.1亩变更为被告的宅基地,并写明在承包合同期满后由承包范围内东侧量0.1亩的永久性宅基地。本案诉争化粪池现状系2000年形成,清理化粪池时,原告从其房屋西侧通道经过。2015年1月,被告在此垒建大门并堆放杂物。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建在原告房屋西侧的大门拆除,将堆放在胡同的杂物清走,不得影响其通行。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以属于自家宅基地为由将原告家宅院西侧通向化粪池的水泥硬化道路封堵。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提供的原告宅基地申请表,本院制作的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图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和睦相处,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所建化粪池现状形成时间为2000年,且该化粪池的修建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协商确定。而原告此前对化粪池的管理使用系从其家西侧道路通行,现被告李福来在该道路上垒建大门、堆放杂物的行为,改变了原有状态,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影响,原告要求排除妨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该处系×村委会补偿其宅基地范围,但不能因此而改变双方已经形成多年的通行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福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原告周晓芹房屋西侧的大门拆除,将堆放在西侧道路内的杂物清走,不得影响原告周晓芹通行。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福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马迎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