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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洪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洪力。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洪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洪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洪力至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商务宾馆,以人民币896元的价格贩卖给杜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4克。2014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洪力至青岛市市北区××路×号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杜某甲基苯丙胺约2克。2014年9月2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洪力至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洗浴中心门前,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杜某甲基苯丙胺约1克。后被查获。公安机关从陈洪力处查获白色晶体18包、红色药片2包(经鉴定,共重84.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洪力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洪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洪力至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商务宾馆,以人民币896元的价格贩卖给杜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4克。2014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洪力至青岛市市北区××路×号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杜某甲基苯丙胺约2克。2014年9月2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洪力至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洗浴中心门前,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杜某甲基苯丙胺约1克。后被查获。公安机关从陈洪力处查获白色晶体18包(经鉴定,重7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2包(经鉴定,重6.5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洪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证人肖某、杜某证言,被告人陈洪力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公安机关从陈洪力处查获白色晶体18包、红色药片2包(经鉴定,共重84.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查,(青)公(刑)鉴(理)字(2014)1353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18包白色晶体重7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2包,重6.5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量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被告人陈洪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陈洪力当庭自愿认罪,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洪力系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洪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不得假释。(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29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颜新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袁升开书 记 员  刘红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