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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董礼与吴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礼,吴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407号原告:董礼,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吴蓉,女,1963年4月22日出生。原告董礼诉被告吴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攸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礼、被告吴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礼诉称:原告董礼自2003年从事拆除工作。2010年10月,芜湖市恒泰拆迁公司吴蓉找到原告,要求将自己名下需拆除旧房卖给原告拆除,并收取原告保证金。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被告吴蓉共收取原告保证金46万元,除在芜湖市三山区和芜湖市弋江区卖给原告二处旧房价值分别为176500元和96000元外,无其他房屋卖给原告拆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多收的保证金187500元,但被告始终拒绝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187500元并支付利息18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蓉辩称:原告董礼以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所在的芜湖市恒泰拆迁公司签订《委托拆除合同》二份,分别对相关地段进行拆除,被告收取原告拆除旧房保证金46万元也是以公司名义收取。此款分别用于:1、2010年11月弋江区青弋江分洪道工程的拆除,拆除面积为12698.05平方米,单价10元/米,共计126980.5元;2、2010年11月三山区保定街道格力电器项目的拆除,拆除面积为17650平方米,单价10元/米,共计176500元;3、2010年12月5日,由于出现拆迁事故,董礼、张小标和被告公司各承担总赔偿款及费用的三分之一即82528.30元。因张小标系董礼派往拆除现场的负责人,故被告代张小标垫付的部分也应由原告董礼承担,即董礼应承担165056.59元;以上累计金额468537.09元。故被告不欠原告保证金,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董礼自2003年从事旧房拆除工作。2010年10月,芜湖市恒泰拆迁公司承包了弋江区青弋江分洪道工程和三山区保定街道格力电器项目黄垅片地块A段范围内的各类房屋及附属物的拆除工程。2010年11月5日,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芜湖市恒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地块的《委托拆除合同》,约定:乙方(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前向甲方(芜湖市恒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缴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待整个拆除工程全部拆除结算后无任何安全事故方可退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甲方暂不向乙方收取残值费,至本地块拆除完毕,甲乙双方确定拆除面积再决算,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残值。被告吴蓉和原告董礼分别作为甲乙方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原告董礼代表乙方共缴纳风险抵押金46万元。2012年11月14日,原告董礼与被告达成协议一份,双方确定:“三山保定拆除残值为176500元整,意外事故恒泰承担总金额的三分之一,其余地块按拆迁面积计算。新义地块和三山地块共收保证金人民币肆拾陆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协议》、被告提交的《委托拆除合同》二份、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证明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房屋委托拆迁协议(弋江区)、委托拆迁协议(三山区)、新义地块拆除房屋面积统计表、三山区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芜湖市恒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弋江区分洪道工程和三山区保定街道格力电器项目黄垅片地块A段范围内的各类房屋及附属物的拆除工程转包给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拆除并签订《委托拆除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双方分别为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芜湖市恒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虽然原告董礼和被告吴蓉于2012年11月14日所定协议确认了部分合同事实,及委托拆除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芜湖市恒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总费用的三分之一,并未改变合同主体,且没有约定给付内容。故原告起诉被告吴蓉,系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礼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原告董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攸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桂亚运附本案适用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