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赵民一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宏昌与郭英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昌,郭英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赵民一初字第00110号原告王宏昌。委托代理人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英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恒杰。委托代理人高广超。原告王宏昌与被告郭英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昌的委托代理人吴晓东、被告郭英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5223元。案件受理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郭英周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我给原告垫付住院费14086.11元。被告华安财险辩称:被告郭英周的事故车辆(车牌号冀A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的我公司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商业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事项为:一、本次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原告王宏昌无此事故责任,被告郭英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王宏昌的医疗费14086.11元。三、残疾赔偿金4551元。四、精神抚慰金2000元。五、被告郭英周给原告王宏昌垫付医疗费14086.11元。六、被告郭英周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一份保额30万元,不计免陪。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事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鉴定费。上述问题,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原告王宏昌住院63天双方无异议,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为每天100元,华安财险主张应按每天50元计算,根据新的伙食补助标准应按每天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63天X100元=6300元。营养费原告诉求为住院63天,每天30元,对此原告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因此不与认定。对于护理费,原告诉求为住院期间有王志刚、王少猛护理63天,出院后有王志刚护理90天,计24746元。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明本院不与支持,住院期间原告已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人王少猛系原告之孙,王志刚系原告之子,二护理人均在赵县胜利泵业有限公司工作,王志刚月平均工资为3446元,王少猛月平均工资为3414.67元。护理住院期间为住院63天护理费为(3446元+3414.67元)÷30天X63天=14407.47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650元原告已提交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无此事故责任,被告郭英周付此事故全部责任,医疗费14086.11元、残疾赔偿金455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郭英周垫付医疗费14086.1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宏昌住院63天双方无异议,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为每天100元,华安财险主张应按每天50元计算,根据新的伙食补助标准应按每天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63天X100元=6300元。营养费原告诉求为住院63天,每天30元,对此原告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因此不与认定。对于护理费,原告诉求为住院期间有王志刚、王少猛护理63天,出院后有王志刚护理90天,计24746元。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明本院不与支持,住院期间原告已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人王少猛系原告之孙,王志刚系原告之子,二护理人均在赵县胜利泵业有限公司工作,王志刚月平均工资为3446元,王少猛月平均工资为3414.67元。护理住院期间为住院63天护理费为(3446元+3414.67元)÷30天X63天=14407.47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650元原告已提交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为55223元,经审理查明为42994.58元,超出部分不与支持。原告的住院治疗费1408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由华安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10386.11元按责任由被告郭英周承担,因郭英周的事故车辆在华安财险投保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郭英周承担部分由华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予以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551元、护理费14407.4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20958.47元。由华安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650元按责任由被告郭英周承担,因郭英周的事故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鉴定费应有华安财险承担。被告郭英周的垫付款14086.11元,由华安财险从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郭英周。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宏昌各项费用28908.4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郭英周垫付款14086.11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590元,由原告王宏昌承担1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490元。如不服从被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白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