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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民初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周远明与溧阳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远明,溧阳市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00890号原告周远明,1954年10月26日。委托代理人谈永斌,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梦云,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市中医院,住所地溧阳市西后街***号。法定代表人潘荣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徐晨旻,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远明××被告溧阳市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远明委托代理人赵梦云、被告中医院委托代理人徐晨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远明诉称,××,原告因搬重物不慎致右髋扭伤疼痛,后被送往被告中医院处就诊。被告中医院王医生遂让原告拍X片,X线诊断报告单载明:检查部位:髋关节正位。X线见:右髋关节诸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右髋关节在位。建议:结合临床,必要时进一步检查。遂被告中医院王医生在已经了解到原告右髋关节扭伤疼痛2小时,不能直立行走,右肢内翻等情况下,信任了该报告,并认定原告身体并无任何问题,仅开了止痛片给原告服用,并让原告休息。原告服用止痛片后,疼痛相应减轻,但仍持续疼痛,服用一段时间,止痛药已无任何作用,疼痛持续加重,随即原告被送往被告医院王医生处复诊,王医生仍说无任何问题,也未要求原告拍X片进一步检查,仅仅给原告做了针灸理疗,但该针灸并未有任何效果,疼痛复加。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再次就诊,骨伤科医生在了解到原告的基本情况并结合第一次X片诊断后,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着重说明该骨折已经恶化,建议住院。原告于2014年1月8日起住院治疗,2014年1月19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GardenIV型)、独肾继发急性肾损伤、右侧放射冠区腔隙性脑梗塞、右下肺炎。出院医嘱: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月20日原告因疼痛再次住院,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并于2014年1月23日行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2014年2月15日出院。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于××右髋扭伤,该扭伤已经致股骨颈骨折。原告已近60岁,骨质量下降,当遭受轻微扭转暴力则可发生股骨颈骨折。被告医院王医生在充分了解被告病情、同时该病情符合股骨颈骨折临床表现的情况下,应当怀疑病人股骨颈骨折,并告知原告存在股骨颈骨折的可能性,同时在一个持续疼痛的情况下建议做CT或MRI,但王医生并未诊断出骨折,更谈不上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进一步诊断,导致原告从一开始的股骨颈骨折发展到后来的完全骨折、移位,最终变为陈旧性骨折,被告医院的行为延误了原告的最佳治疗时间,导致其最终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该手术针对的是股骨头下型骨折,该股骨头的血液循环已严重破坏,已合并骨关节炎或股骨头坏死的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55条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医院辩称,原告的部分请求偏高,具体在庭审中予以质证或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远明因受伤在被告溧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经该院拍片诊断为“右髋关节扭伤”,2014年1月4日原告再次到被告中医院进行门诊就诊,诊断为“髋关节炎、软组织损伤”,2014年1月6日原告经该院MR检查,报告确认为“右股骨颈骨折、股骨颈缩短等”,1月7日经被告中医院门诊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并建议原告住院治疗,1月8日原告入住该院,1月19日出院,1月20日原告再次入院并行“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2月1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术后第九周开始逐渐下床拄拐活动、术后前三个月每月复查X光片等”,出院后原告又在该院检查治疗,为此共支付医疗费合计56463.85元。因原告门诊治疗时,被告中医院未及时诊断出原告伤情,为此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并提出鉴定申请。本案受理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听证并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5年1月29日常州市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行为××患者目前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患者人身损害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提出如下赔偿请求:1、医疗费:56463.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7天=666元;3、营养费、10元/天×37天=370元;4、护理费:××至2014年1月7日,73元/天×43天=3139元;住院期间:4300元;出院后:73元/天×3个月×30天=6570元;5、误工费:150元/天×429天=64350元(自××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月28日,共计天数429天);6、交通费:10000元;7、残疾赔偿金:14958元/年×20年×20%=5983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11820元/年×(18-7)×20%=26004元;父亲:11820元/年×5年÷3人×20%=3940元;母亲:11820元/年×5年÷3人×20%=394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1700元。上述费用合计247274.85元,要求被告中医院承担全部医疗费,剩余部分要求按照30%赔偿,共计113707.15元。另查明,周水保(1930年3月20日生)、殷延珍(1938年2月1日生)为夫妻关系,共生育包括原告周远明在内三名子女;原告周远明××徐秀琴原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于2008年3月27日生育女儿周倩,2009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09)溧民初字第3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非婚生女儿周倩随原告周远明生活。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收条、医疗损害鉴定书等予以证实,被告中医院对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收条及村委关于原告从事木工职业的证明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中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护理费认可其住院37天,以73元/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为村委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系从事木工职业,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只认可原告以73元/天,误工时间认可127天;交通费费用过高且未提供相关票据,故不予认可;对周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抚养人为原告及徐秀琴两人;对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总额不予认可,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分析说明,已明确医方对于患者诊疗过程中的过错行为××患者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承担次要因素,认为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应当包含医疗费的产生,即使被告无任何过错,原告的该项医疗费也应根据实际治疗状况予以支付。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常州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意见,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患者就诊右股骨颈骨折临床症状不典型、X线片显示较隐匿,但患××人,因右髋扭伤疼痛就诊,医方未建议患者行诸如CT、MRI等进一步检查,亦未明确告知患者近期内复查X线片。2、××患者就诊时接诊医生为针灸理疗科医师,未请骨伤科会诊。股骨颈骨折因易损伤股骨头供血动脉发生股骨头坏死的几率较大,故原告外伤造成右股骨颈骨折是导致其行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的主要原因,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行为亦××原告人身损害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承担次要因素。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中医院在本次医疗损害纠纷中对原告周远明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关于对原告损失的认定,1、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就其医疗费应由被告全额承担的请求,在尚无证据证明原告产生了不合理治疗费用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有股骨颈骨折是导致其行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的主要原因的鉴定分析意见,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被告中医院对其标准及计算时间均持有异议,但因原告治疗中进行了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恢复时间长,护理时间较长,伤残等级较高,且治疗时原告已年近六十,治疗终结后,原告劳动能力明显下降,现结合原告伤情,及其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酌情认定为12410元(73元/天×以原告初次诊断至出院后三个月计170天)、误工费14600元(73元/天×以原告初次诊断至出院后四个月计200天)。4、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被抚养人周倩现未满十八周岁,周远明、徐秀琴为其亲生父母,对周倩应共同承担法定的抚养义务,故原告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3002元(11820元/年×11年×20%÷2人)。综上,原告的损失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56463.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3、营养费370元;4、护理费12410元;5、误工费14600元;6、残疾赔偿金5983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088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1700元;10、交通费6000元(酌情认定),以上合计178923.85元。对该损失,由被告中医院按30%比例承担,即赔偿原告5367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溧阳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远明536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被告负担1304元,原告负担1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5元。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金 震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汪灵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