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赵会香与云南大舞生商贸有限公司、代凤明、张立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会香,云南大舞生商贸有限公司,代凤明,张立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278号原告:赵会香,女,汉族,1967年6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王华南,系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大舞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郊山水云天*幢***层*号。法定代表人:代凤明。被告:代凤明,男,汉族,1976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被告:张立珺,女,汉族,1979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宏,系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会香诉被告云南大舞生商贸有限公司、代凤明、张立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三月五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华南、被告张立珺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大舞生商贸有限公司、代凤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代凤明与被告张立珺原为夫妻关系,两人共同持有云南大舞生商贸有限公司100%股份。2014年4月1日被告代凤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7500元用于经营云南大舞生商贸有限公司,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款载明,借款金额137500元,归还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后一直未偿还清,到2014年6月30日,被告云南大舞生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明细清单”该清单载明:还欠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整,云南大舞生商贸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代凤明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代凤明均无理拒绝偿还。被告张立珺系被告代凤明之妻,其知晓并共同使用该笔借款,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被告云南大舞生商贸有限公司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未还款项的利息人民币16175元(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3月3日共计292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3、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连带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4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借款利息;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云南大舞生商贸有限公司、代凤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立珺答辩称:1、张立珺不认可本案,原、被告与张立珺没有任何债权债务;2、张立珺与云南大舞生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张立珺名字被盗用成立云南大舞生商贸有限公司;3、我们认为原告与代凤明之间有虚假诉讼的嫌疑。另案中代凤明认可的是其与罗梅之间有债权债务,代凤明不认可收到过这些债权人的借款。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主体适格。证据三、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云南大舞生商贸有限公司主体适格,股东是被告代凤明、张立珺。证据四、借条。证明被告代凤明与原告借钱的事实,有明确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人、出借人等,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五、欠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代凤明确认欠款,云南大舞生商贸有限公司做担保。证据六、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代凤明与张立珺自2003年10月1日到2014年10月30日之间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被告代凤明和张立珺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立珺质证对证据一原告身份的真实不认可,证明上原告签字、诉状上的原告的签字与其他案件原告都是一个人所签;证据二、三恰恰证明借款与第三被告无关;证据四不认可,引用代凤明的辩称是罗梅借款给他本息滚动产生的虚假借款,并且明细清单与欠条金额对不上;证据五不认可,引用代凤明的辩称是罗梅借款给他本息滚动产生的虚假借款,并且明细清单与欠条金额对不上;证据六属实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张立珺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一、“云南大舞生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档案一套。证明张立珺对公司事宜不知情,未参与,无任何民事行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证据二、《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原告质证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云南大舞生商贸有限公司、代凤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立珺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二、三、六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一、四、五不认可但未反证内容虚假。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原告赵会香借款137500元给被告代凤明,2014年4月1日代凤明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赵会香借到人民币137500元,该款在2014年4月23日前归还。若不能按时归还,则用现居住山水云天5-1号租金来承抵,直至收回上述欠款。2014年6月30日,代凤明和云南大舞生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欠款明细清单》,内容为:兹有代凤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请罗梅担保向如下人员借款,为避免给罗梅造成不必要的风险,特列此单以证明,如代凤明不能偿还以下借款则由代凤明及张立珺的公司负责承担偿还责任。明细清单中第7项为:欠赵会香10万元。另查明代凤明为云南大舞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记载代凤明、张立珺为该公司股东。代凤明和张立珺于2008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30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对外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原告赵会香于庭后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被告代凤明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于2014年4月至9月期间向原告还款49000元,现尚欠本金为88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代凤明未到庭应诉,原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代凤明欠款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实际欠款数额885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代凤明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产生于被告代凤明和张立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离婚时无共同债务的确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立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大舞生商贸有限公司在《欠款明细清单》中承诺,如代凤明不能偿还借款则由公司负责承担偿还责任,该承诺符合一般保证的规定,云南大舞生商贸有限公司应对代凤明的上述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凤明和张立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会香归还借款人民币88500元;二、被告代凤明和张立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会香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如被告代凤明和张立珺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由被告云南大舞生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赵会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原告赵会香承担611元,被告代凤明、张立珺、云南大舞生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唐旭霞人民陪审员 农绍领人民陪审员 刘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