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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站民二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训文与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小尚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训文,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小尚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二初字第00069号原告张训文,男,1943年3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原军平,本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小尚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小都,村委主任。原告张训文诉被告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小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尚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张训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小尚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训文诉称:2008年8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公坟管理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从事公坟管理劳务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300元,2011年元月1日起至今被告一直以村两委会内部问题为由,不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为此一直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从2011年元月1日至2015年2月工资共计15000元,以后顺延至人民法院判决之日每月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庭审中,原告陈述劳务合同没有解除,原告仍在履行劳务合同约定的工作。���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身份证、公坟管理协议书、小尚村委会证明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公坟管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52个月的劳务费共计1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小尚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训文自2011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劳务费1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小尚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孙天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