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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弘基劳务公司因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弘基诚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0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弘基诚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弘基劳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法定代表人:李明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南金,该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育国,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日盛达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律文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雨田,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盘锦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上诉人弘基劳务公司因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弘基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南金、王育国与被上诉人日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雨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基劳务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日盛达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日盛达公司将大洼县大洼镇清华园C地块住宅楼和顺安假日酒店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要求原告提供劳务作业人员280人,其中包括钢筋工、木工、混凝土工、架子工、电焊工、信号工、管理人员等全部施工人员,详见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张福忠与被告日盛达公司是挂靠关系。2014年1月16日,被告张福忠将日盛达公司签发的入场通知书交给原告,要求原告2014年2月15日进入施工现场做施工准备工作,由于图纸迟迟未到,直到2014年3月8日,被告张福忠才通知原告进场搭建临建工程。于是原告组织20名工人进场,搭建了临建房屋、进行了现场路面平整、绿化、电缆维修等。并为被告垫付了铲车费、沙子水泥款、钩机费、零星材料费37,670.00元。另外,由于原告的20名工人没有住所,为此租赁民房花去10,000.00元。2014年4月15日,工地临建房完工,原告安排工人搬入临建房,但遭到被告张福忠的反对。原告几经交涉,被告张福忠才勉强给三间房暂住。2014年6月28日,被告张福忠强行要求原告带工人离场,在被告张福忠的迫使下原告不得不离场。二被告在没有与原告解除合同给予经济赔偿的情况下,将工程擅自承包给他人。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同时也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5,67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日盛达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首先,原告是与被告张福忠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上并没有我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故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更主要的是,2014年4月8日,我公司已经与盘锦嘉裕置业有限公司解除了合同关系,并声明该合同书作废,为避免该合同被非法利用,对解除合同一事,我公司已经在网上公示。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标有作废二字的合同书,就已经能够证明。其次,早在2013年12月28日,被告张福忠就已经作出了书面承诺,承诺其本人自愿承担由他自己承包的所有工程项目印发的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再次,2014年4月8日,我公司发出了书面作废手续,表示授权被告张福忠办理清华园C块住宅和顺安假日酒店工程等事宜的授权委托书作废,并且已经在网上公示。2014年4月30日,我公司向被告张福忠下达了书面通知函,明确告知解除与被告张福忠之间的委托关系,并在网上公示。2014年4月28日,盘锦嘉裕置业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发函,告知我公司因没有按时开工而解除合同。时隔两日,我公司回函表示同意解除与盘锦嘉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书已经签上了作废的标记,并在网上公示。所以,即使原告真的于2014年4月15日开始进入工地,也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与盘锦嘉裕置业有限公司解除了合同关系后,原告早已知道这一事实,但却仍与盘锦嘉裕置业有限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在工地滞留两个多月的时间,所以原告的损失不应该由我公司来承担。被告张福忠一审辩称:我没有书面通知原告进场,我已经通知原告不要进场,原告是自行主张进场干活的,原告没有给我干过活,损失与我没有关系。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日盛达公司授权被告张福忠办理大洼县大洼镇清华园地块住宅和顺安假日酒店工程等相关事宜。2013年12月28日,被告日盛达公司与盘锦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日盛达公司承包位于盘锦市大洼县大洼镇清华园C地块住宅和顺安假日酒店的土建、采暖、强电、弱电、消防及给排水等工程。当日,被告张福忠向被告日盛达公司作出书面承诺,自愿承担其所承包的全部工程项目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日盛达公司不负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2014年1月15日,盘锦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日盛达公司下发了入场通知书,通知其于2014年2月15日组织进入现场做施工准备。当日,被告张福忠与原告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主体施工、二次结构、室内外抹灰、粗装修等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2014年3月10日至3月16日期间,原告在该工地进行现场临建花去铲车费4400元;3月10日至3月31日期间,派工140工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零工单价90元/天计算,产生人工费12,600.00元;3月22日,购进沙子、水泥花去1350元;3月28日,进行道路平整花去铲车费1100元;4月3日,购进沙子、水泥费用花去1350元;4月5日至4月13日期间,产生购机费用27,220.00元;4月8日,购进水泥花去350元;4月12日,购进水泥花去350元;4月15日,购进上下床十套,花去155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0,270.00元。2014年4月8日,被告日盛达公司解除了对被告张福忠关于该工程的授权;并委托李维尧为其公司的代理人负责该工程。2014年4月28日,盘锦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日盛达公司下发了通知函,通知其于2014年4月30日前进入现场施工,如不能按时开工,视为放弃上述项目总承包施工,解除合同。2014年4月30日,被告日盛达公司回复盘锦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对该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予以解除,并于当日向被告张福忠下发了对该工程合作意向的解除通知。2014年6月28日,原告公司的林南金向被告日盛达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对该工程产生的费用及其他纠纷是由于被告张福忠个人单方面擅自毁约造成,与被告日盛达公司无关。2014年9月9日,原告向盘锦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未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5,670.00元(其中包括20人的人工费198000元,来盘锦车费20,000.00元,钩机费、铲车租赁费和电缆维修费、沙子水泥费、零星材料费为37,670.00元,房租费10,000.00元,违约金22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福忠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未加盖被告日盛达公司的公章,但被告张福忠对该工程事宜的处理是经过被告日盛达公司授权的,并且原告已经为履行该合同进行了前期施工,被告方的现场管理人员也已经对原告的施工情况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原告与被告日盛达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现因被告方的原因导致该劳务分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因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方来承担。因被告张福忠为被告日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故对被告张福忠因该工程所签订的合同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日盛达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钩机费、铲车租赁费和电缆维修费、沙子水泥费共计37,6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在该工地2014年3月10日至3月31日期间的派工劳务费,结合原告提供的派工记录,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90元/天计算,认定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为12,6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20名劳务人员的人工费19,800.00元及车费20,000.00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房租费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2万元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日盛达公司辩称,二被告是挂靠关系,被告张福忠自愿承担其所承包工程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的理由,因该约定属于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故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弘基劳务公司与被告日盛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二、被告日盛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弘基劳务公司经济损失共计50,270.00元。三、被告张福忠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弘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日盛达公司负担。原告弘基劳务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上诉人劳务作业人数应为20人,派工时间从2014年3月8日进场到2014年6月28日退场,共计110天,每天每日经济损失90元,总经济损失应为198000元(20人×110天×90元),原审判决认定12600元错误;2、20人进场施工没有房住,租房费花去1万元,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20人从四川来到盘锦,每日需要1000元车费,总计车费2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违约,应承担违约金。被告日盛达公司二审答辩认为:1、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因我公司没有授权张福忠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张福忠书面承诺由其本人自愿承担所有工程项目引发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2014年4月30日我公司明确告知解除与张福忠的委托关系,上诉人的损失应由张福忠承担;2、上诉人与张福忠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没有约定车费、住宿费、房租费等费用,故上诉人主张不成立;3、由于上诉人没有及时施工造成我公司与盘锦嘉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故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违约责任及相应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本案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主张人工费数额应如何认定;2、上诉人主张的租房费、车费及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放弃要求张福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人工费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张福忠与弘基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施工中发生的零工单价为每工日90元,而不是每人每天90元,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3月份派工记录中记载上诉人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施工日为140工日,故原审认定人工费总额12600元(90元/工日×140工日)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按照20名劳务人员、每人每天90元、施工天数110天标准计算人工费无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租房费、车费及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因《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无房租费及车费由谁支付的约定,且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上诉人于2014年6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已明确指出此纠纷是由张福忠个人单方面擅自违约造成的,与被上诉人日盛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并且不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放弃要求张福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日盛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86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彦俐审 判 员  高玉波代理审判员  董千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燕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