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一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省红新制茶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高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红新制茶有限责任公司,高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126号原告:安徽省红新制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法定代表人:李英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水,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桢,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原,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守道,男,193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安徽省红新制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新制茶公司)诉被告高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新制茶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水,被告高原及委托代理人王守道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新制茶公司诉称:被告因工伤赔偿一案,向郎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150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护理费554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98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37193元。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共计支付了被告12000元用于治疗,除郎溪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原告支付的5000元外,原告单位负责人还亲自送了5000元到医院,何大华还送了2000元到医院,即原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2000元。可见,郎溪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只认定原告支付了5000元,显然是错误的。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15064.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高原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公司给的一个2000元和一个5000元是当时打的借条,后来在公司结算工资的时候已经扣除该款项,实际原告只支付了5000元。劳动仲裁裁决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应按照裁决书内容履行。红新制茶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3、证人丁忠山、何大华当庭证言,证明两个证人在高原受伤之后受原告委托分别送给高原5000元和2000元的医疗费用,当时被告没有向送钱的人出具借条。庭审质证时,被告高原对原告红新制茶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送钱给高原是事实,但是高原都打了借条,公司之后已经在高小炳处扣除了。高原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领条、支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给付的7000元治疗费已经扣除。对高原提交的证据,红新制茶公司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份条据均有异议,条据中署名的“高小炳”、“老高”是谁,和原告是什么关系,无法判断,一张领条一张收条不能证明就是原告扣除送给被告治疗的费用,高小炳和老高是否在原告处做工,做工工资是多少也无法确定。综上,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和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被告高原对原告红新制茶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员工两次支付的7000元治疗费没有异议,因此,对证人证明原告公司支付7000元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将在以下判定中再作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从形式上看支条、领条与原告两次支付的治疗费金额相同,并且,2014年元月19日支条出具人“高小炳”为被告高原父亲,高小炳是原告红新制茶公司员工,“老高”身份不明,所以该两份条据不能充分证明红新制茶公司已扣除红新制茶公司为被告高原前期支付的治疗费用,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高原系红新制茶公司工人。2014年1月15日下午3点30分左右,高原从车间外的货车上卸下茶叶包往车间内搬运,茶叶包歪倒落地导致高原腿部受伤。1月16日,高原自行去宣城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左腕舟状骨骨折,住院51天,高原支付了医药费15064.56元。高原的大姑父在红新制茶公司处支取3000元,公司员工李登科给高原送去2000元,共计5000元。另查,高原在宣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红新制茶公司员工何大华受公司委托到医院送给高原治疗费人民币2000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英群到医院送治疗费用人民币5000元。再查,高原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330元。高原治愈后,不在红新制茶公司工作,公司亦未对高原进行用工管理,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宣城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76元。2014年12月12日,郎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郎劳人仲裁第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高原与被申请人安徽省红新制茶有限责任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医疗费15064.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护理费5543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998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37193.56元;三、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共支取人民币5000元,应在被申请人补偿款项中一并扣除;…”。还查明,高原父亲“高小炳”2014年元月19日在红新制茶公司支取的5000元、“老高”2014年元月25日在红新制茶公司领取的2000元已被红新制茶公司扣除。本院认为:被告高原在原告安徽省红新制茶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中受伤,郎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高原为工伤,郎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原告安徽省红新制茶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高原对上述事实均没有异议。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实际支付了12000元医疗费,郎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为5000元有误的意见,根据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红新制茶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红新制茶公司员工何大华受公司委托到医院送高原治疗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英群到医院送治疗费用人民币5000元,被告高原在庭审中并没有异议,加之郎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的5000元,可以认定,原告红新制茶公司在被告高原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支付了12000元。仲裁裁决书仅认定并扣除被告在原告处支取的5000元,仲裁裁决认定有误。实际上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安徽省红新制茶有限责任公司扣除“高小炳”、“老高”的7000元是否应认定为扣除了被告高原治疗期间原告公司支付的治疗费用。关于被告高原认为原告公司已在被告父亲高小炳(“高小炳”、“老高”)处扣除何大华、李英群支付的7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父亲高小炳系原告红新制茶公司工人,作为红新制茶公司员工的高小炳与公司之间产生的经济往来并不足以证明是为被告高原支取的治疗费用,同时,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老高”即高小炳,即使红新制茶公司扣除高小炳钱款不当,也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原与原告安徽省红新制茶有限责任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二、原告安徽省红新制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支付被告高原工伤保险待遇137193.56元(工伤医疗费15064.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护理费5543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9980元,交通费400元);三、被告高原在原告安徽省红新制茶有限责任公司支取的治疗费用12000元应在原告补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高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辉人民陪审员 孔令龙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煜附法律条文: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职工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40个月,六级伤残为34个月。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的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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