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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执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与袁美玲、田成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袁美玲,田成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西陵执字第3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住所地宜昌市。代表人曹辉鹏。被执行人袁美玲。被执行人田成云。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袁美玲、田成云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贷款本金127921.21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614元及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的该笔贷款利息(含罚息)24366.10元,同时应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及未付利息复利。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上述欠款本金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享有对抵押物即登记在袁美玲名下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路××号××小区××号楼房屋(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袁美玲;建筑面积××平方米)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3638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2407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袁美玲、田成云的银行存款169546.31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袁美玲、田成云应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及未付利息复利。三、被执行人袁美玲、田成云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上述欠款本金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四、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享有对抵押物即登记在袁美玲名下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路××号××小区××号楼房屋(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袁美玲;建筑面积××平方米)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审判长  龚万青审判员  余 晓审判员  马晓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 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