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叶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叶某甲,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叶某乙,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被告叶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间同居生活,一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于1998年2月18日生育大儿子,取名叶某丙,现年18周岁;2004年3月18日生育二女儿,取名叶丁,现年11岁;2005年5月1日生育小儿子,取名叶戊,现年10周岁。2007年因小孩读书上户口等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现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决定提出离婚。子女叶丁、叶戊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母亲生活,已建立深厚感情基础,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发展,加之原告已做绝育手术,无法再次生育,建议子女跟随原告生活。现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子女叶丁、叶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每人支付人民币300元抚养费直至年满18周岁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乙辩称:婚后在原告没有交钱的情况下其做工挣钱抚养孩子,赡养原告的父母,同时为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4000元。原、被告共有房屋两层计八间,底层是在结婚前原告父母建的,二楼是被告打工挣钱建的,原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和做父亲的责任、连被告的父母过寿也不回家。如果离婚,我要求埕头老家的房屋归被告,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50万元,家里的田地分一部分归被告。这些条件原告能同意,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于1997年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而同居生活,1998年2月18日生育大儿子,取名叶某丙,现年18周岁;2004年3月18日生育二女儿,取名叶丁,现年11岁;2005年5月1日生育小儿子,取名叶戊,现年10周岁。2007年8月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各持已见,致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彼此宽容,相互善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春金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第、第二款、第三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