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海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梁启飞与田敬奎、陈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启飞,田敬奎,陈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海民初字第336号原告梁启飞,居民。被告田敬奎,居民。被告陈洪波,居民。原告梁启飞与被告田敬奎、陈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启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敬奎、陈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启飞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田敬奎因经营手机店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陈洪波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田敬奎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陈洪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敬奎、陈洪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田敬奎向原告梁启飞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26日还清,按月利率25‰计息,由被告陈洪波承担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止。该款到期后经梁启飞多次索要,田敬奎、陈洪波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告梁启飞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敬奎经陈洪波担保向原告梁启飞借款30000元,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被告田敬奎、陈洪波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时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梁启飞有权要求陈洪波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故对梁启飞要求田敬奎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洪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敬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启飞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低于25‰时,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陈洪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田敬奎、陈洪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田敬奎、陈洪波承担,该费用原告梁启飞已预交,由被告田敬奎、陈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梁启飞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邱孟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