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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二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淮北原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凯迪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原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凯迪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二初字第00102号原告:淮北原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袁野,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凯迪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法定代表人:周秋火,公司董事长。原告淮北原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公司)与被告浙江凯迪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凯迪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濉民二初字第001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凯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凯迪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淮民二终字第001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5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杨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袁野到庭参加诉讼,凯迪公司经本院传票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野公司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野公司与凯迪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供需合同》,由原野公司向凯迪公司供货L-丙氨酸20吨,每吨价格26000元,以上货物合计价值5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野公司按约定将以上货物运送至凯迪公司并向凯迪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后凯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请求依法判令:凯迪公司支付货款52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4994.5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以后损失继续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凯迪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野公司为供方、凯迪公司为需方以传真方式签订《工矿产品供需合同》,约定:“原野公司向凯迪公司供应规格为工业级的L-丙氨酸20吨,每吨价格26000元,货物合计价值520000元;供方将货物运至需方厂内仓库,费用由供方负担;验收标准为需方按L-丙氨酸工业级标准抽样验收,提出异议期为货到7日内;结算方式为货到后凭质检单和发票45日内以承兑汇票结清货款;合同传真件具有合同原件的同等法律效应。”原野公司和凯迪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加盖名称为“淮北原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浙江凯迪药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野公司按约定于2014年5月14日将以上货物运送至凯迪公司,凯迪公司的员工朱淑云在原野公司出库单上收货人栏签字,原野公司并向凯迪公司提供了合计金额为5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凯迪公司未支付该笔货款。原野公司遂涉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凯迪公司支付货款52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4994.5元(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合计人民币54499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野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凯迪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野公司要求凯迪公司支付货款5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野公司要求凯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凯迪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凯迪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淮北原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0000元及损失(损失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限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0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谢亚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