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许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许某,农民。被告黄某甲,农民。原告许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与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在厦门打工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0年农历8月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婚后对家庭又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返还原告嫁妆(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对金耳环以及戒指等金首饰)及15000元。被告黄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孩子出生后,原告外出上班开始,双方感情才出现裂痕,但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的嫁妆金首饰是被告出资给原告购买的,价值约20000元,结婚时有拿到被告家里;原告主张的15000元是民间“标会款”,每月的“会钱”是由被告支付的,被告已拿走。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09年10月在厦门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0年9月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起初夫妻感情尚好,但自原告外出上班开始,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为由,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认定以上事实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字号J350681-2013-004409)、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合,结婚多年,生有一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请求离婚,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丁桂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