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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4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安军与刘志敏、临沂兴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军,刘志敏,临沂兴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4684号原告王安军。被告刘志敏。被告临沂兴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双月湖街道林村社区。法定代表人刘志敏,经理。原告王安军诉被告刘志敏、临沂兴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追加临沂兴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王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敏、临沂兴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等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军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整,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整,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以上借款用于经营资金周转,被告出具借条三份,约定2014年7月31日归还全部欠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志敏未做答辩。被告临沂兴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刘志敏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王安军现金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元期限30天借款人:刘志敏2013年12月22日”,被告临沂兴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载明:“保证合同甲方:王安军乙方:临沂兴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于2013年12月22日借给刘志敏现金陆拾万元整,期限30天,月息3分,(利息结算以实际还款日为准)。该笔借款主要用于我公司经营之用,我公司自愿承担连带偿还本金及利息责任,保证期限两年。甲方:王安军乙方:(保证人)临沂兴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2日”;2014年5月22日,被告刘志敏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现金肆拾伍万元整小写:450000.00元用途购设备期限7天借款人:刘志敏2014年5月22日刘志敏建行沂州支行:XXXXXXX”,被告临沂兴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载明:“保证合同甲方:王安军乙方:临沂兴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于2014年5月22日借给刘志敏现金肆拾伍万元整,期限7天,月息3分,(利息结算以实际还款日为准)。该笔借款主要用于我公司购买机器设备之用,我公司自愿承担连带偿还本金及利息责任,保证期限两年。甲方:王安军乙方:(保证人)临沂兴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5月22日”;2014年7月9日,被告刘志敏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王安军出具借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王安军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人:刘志敏2014年7月9日”。被告临沂兴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载明:“保证合同甲方:王安军乙方:临沂兴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于2014年7月9日借给刘志敏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3分,(利息结算以实际还款日为准)。该笔借款主要用于我公司经营之用,我公司自愿承担连带偿还本金及利息责任,保证期限两年。甲方:王安军乙方:(保证人)临沂兴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7月9日”原、被告在上述合同及借据上签字、盖章确认。后该借款被告未能按时偿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7日持上述借条及保证合同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5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向法庭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志敏向原告王安军借款共计115万元,并由被告临沂兴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有被告刘志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临沂兴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己方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到期,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刘志敏应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刘志敏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志敏偿还借款1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沂兴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愿为刘志敏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该担保并未过保证期,其并未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行为亦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临沂兴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借款115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因在借贷关系发生时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笔借款应为无息借款,但二被告应自原告到本院主张权利时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认定该欠款利息自2014年8月7日原告到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刘志敏、临沂兴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安军借款11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7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临沂兴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临沂兴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志敏、临沂兴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人民陪审员  武子菲人民陪审员  孙子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管旭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