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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黄为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为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为泰,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邱棘,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为泰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为泰及其辩护人邱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黄为泰将关联自己或其母亲官金秀银行卡的pos机谎称是关联被害人银行卡卖给被害人,并以要求被害人提供身份证、银行卡账号等资料为幌子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致使被害人在其提供的pos机上刷卡消费,被告人黄为泰从被害人处合计骗得人民币388671.63元,已退还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月,被告人黄为泰将关联其母亲官金秀银行账户的pos机卖给在金东区赤松镇下潘村经营杰邦蔬果专业合作社的被害人郑某甲,当月24日,客户向被害人郑某甲购买苗木后在该pos机上刷卡消费46000元,后该笔款项被打入被告人黄为泰的母亲官金秀的账户。同年7月4日,被告人黄为泰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害人郑某甲归还人民币3万元。2、2014年5月底,被告人黄为泰将关联其母亲官金秀银行账户的pos机卖给在义乌市江滨西路341号经营店面的被害人陈某甲。当月23日,被害人陈某甲在该pos机上刷卡27203.23元,后该笔款项被打入被告人黄为泰的母亲官金秀的账户。3、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黄为泰将关联其母亲官金秀银行账户的pos机卖给在永康市江南街道开店的被害人陈某乙,被害人陈某乙在该pos机上刷卡消费,由于资金均未到账,被告人黄为泰又以帮忙解决资金无法到账问题等借口要求被害人陈某乙向其汇钱。截止2014年6月份,被告人黄为泰骗得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共计114381.4元。4、2014年4月份,被告人黄为泰将关联其和母亲官金秀银行卡账号的两台pos机卖给在金华市三江街道三路口村经营家电售后服务店的被害人吴某,被害人吴某在该pos机上刷卡消费共计108000元,后上述款项被全部打入被告人黄为泰及其母亲官金秀的银行账户。事后,被告人黄为泰及其母亲官金秀共计归还被害人吴某人民币6万元。5、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黄为泰将关联其母亲官金秀银行账户的pos机卖给在金华市婺城区经营星辰婚礼订制会所的被害人郑某乙,被害人郑某乙在该pos机上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93087元,后上述款项被全部打入被告人黄为泰的银行账户。事后,被告人黄为泰已归还被害人郑某乙全部诈骗所得。案发后,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从被告人黄为泰处扣押人民币20000元,其中退还被害人郑某甲16000元、被害人吴某2000元、被害人郑某乙2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侦破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为泰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为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护人邱棘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还款协议,被害人不愿控告被告人诈骗,在公安调查的笔录上被害人也没有签名,为此不应认定诈骗。2、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黄为泰将关联自己或其母亲官金秀银行卡的pos机谎称是关联被害人银行卡卖给被害人,并以要求被害人提供身份证、银行卡账号等资料为幌子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致使被害人在其提供的pos机上刷卡消费,被告人黄为泰从被害人处合计骗得人民币388671.63元,已退还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月,被告人黄为泰将关联其母亲官金秀银行账户的pos机卖给在金东区赤松镇下潘村经营杰邦蔬果专业合作社的被害人郑某甲,当月24日,客户向被害人郑某甲购买苗木后在该pos机上刷卡消费46000元,后该笔款项被打入被告人黄为泰的母亲官金秀的账户。被害人于同年6月30日报案,同年7月4日,被告人黄为泰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害人郑某甲归还人民币3万元。2、2014年5月底,被告人黄为泰将关联其母亲官金秀银行账户的pos机卖给在义乌市江滨西路341号经营店面的被害人陈某甲。当月23日,被害人陈某甲在该pos机上刷卡27203.23元,后该笔款项被打入被告人黄为泰的母亲官金秀的账户。3、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黄为泰将关联其母亲官金秀银行账户的pos机卖给在永康市江南街道开店的被害人陈某乙,被害人陈某乙在该pos机上刷卡消费,由于资金均未到账,被告人黄为泰又以帮忙解决资金无法到账问题等借口要求被害人陈某乙向其汇钱。截止2014年6月份,被告人黄为泰骗得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共计114381.4元。4、2014年4月份,被告人黄为泰将关联其和母亲官金秀银行卡账号的两台pos机卖给在金华市三江街道三路口村经营家电售后服务店的被害人吴某,被害人吴某在该pos机上刷卡消费共计108000元,后上述款项被全部打入被告人黄为泰及其母亲官金秀的银行账户。事情败露后,被告人黄为泰于同年6月26日出具了欠条,事后被告人及其母亲官金秀共计退赔被害人吴某人民币6万元。5、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黄为泰将关联其母亲官金秀银行账户的pos机卖给在金华市婺城区经营星辰婚礼订制会所的被害人郑某乙,被害人郑某乙在该pos机上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93087元,后上述款项被全部打入被告人黄为泰的银行账户。事后,被告人黄为泰已归还被害人郑某乙全部诈骗所得。被告人黄为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从被告人黄为泰处扣押人民币20000元,其中退还被害人郑某甲16000元、被害人吴某2000元、被害人郑某乙2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为泰的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电子邮件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欠条;证人官金秀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吴某、郑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黄为泰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为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情节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四起诈骗有被告人供述,并经向被害人查某属实,被告人诈骗得逞后出具的欠条以及被害人出于某种原因是否愿意控告不影响本案定性,为此辩护人提出第四起不应认定诈骗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为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为泰违法所得188671.63元,依法继续追缴;扣押的作案工具银行卡二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炳奎人民陪审员  刘法旺人民陪审员  王永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曹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