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袁某与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780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周景利,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某甲。原告袁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耀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利、被告樊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婚前又缺乏了解,婚后其不尽夫妻义务,对家庭不负责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大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樊某乙。结婚后前期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因原告母亲(被告岳母)与被告发生口角,其岳母将其电视砸毁,此后被告心里一直未能接受岳母的行为,常为此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导致原、被告生活出现隔骇,同时,双方也常为家庭经济不公开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结婚证明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靠双方相互理解和信任。原、被告近年来的婚姻生活出现一些矛盾,主要原因是双方从思想上不能认真及时沟通造成。同时,对家庭经济的管理缺乏透明度,也缺乏相互理解和信任,加之家庭其他成员引起的矛盾又未能及时化解,致使原、被告之间本来属于正常的家庭矛盾,发展到离婚诉讼。对此,被告负有主要责任,原告也有一定责任,但只要原、被告能认识到自己的不足,包容和理解对方,双方尚有和好希望。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加之原告未能举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要求与被告樊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体会信阳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耀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青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