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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男与被告黄某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263号原告王某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被告黄某女,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原告王某男与被告黄某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冬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7月13日双方就在新干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12日生育女儿王XX。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明显不合,经常为家庭事务发生争吵。2013年5月,被告独自一人外出打工,不再和我联系。双方自此分居至今。为此,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告王某男与被告黄某女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同年7月13日双方在新干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12日生育女儿王XX。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事务发生争吵。2013年5月,被告独自一人外出打工,再也没有和原告进行过联系。双方自此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其抚养,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家庭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男与被告黄某女虽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是在认识时间很短,双方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结婚,双方没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又自2013年5月起就独自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达2年之久,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短,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在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继续存续下去的必要。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考虑到小孩出生后一直在原告方生活,且被告也不尽母亲的抚养义务,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小孩的抚养费,原告的要求即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损害到被告的利益,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男要求与被告黄某女离婚,本院依法准许;二、婚生女孩王XX由原告王某男抚养成人,被告黄某女不负担小孩的抚养费;三、双方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所负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冬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聂俊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