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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方某诉李某某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李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7号原告方某,女,193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伊春市伊春区旭日办事处森工街伊木加某号楼。委托代理人蹇秀艳,系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79年5月7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七道街12委**组。原告方某诉被告李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蹇秀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8月18日原告和付某某登记结婚,2001年7月付某某购买了位于伊春区旭日办森工街伊木加某号楼3楼正厅63.8平方米房屋。2014年6月30日付某某因病去世,付某某共有六个子女,其中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三人健在。另外三个女儿先于付某某死亡,分别是付某丁、付某戊、付某戌,其中付某丁有两个女儿白某甲和白某乙,付某戊无子女,付某戌有一个女儿即本案被告。2001年11月14日付某某在伊春公证处立了一份遗嘱,内容为其死亡后登记在他名下的坐落于伊春区旭日办森工街伊木加某号楼3楼正厅63.8平方米房屋由原告全部继承。现付某某在世的三个子女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及外孙白某甲、白某乙尊重付某某的遗愿,同意房屋由原告继承,并办理了放弃继承权公证。但被告不同意遗嘱内容,坚持要求继承并分割遗产。故原告将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登记在付某某名下的坐落于伊春区旭日办森工街伊木加某号楼3楼正厅63.8平方米房屋由原告全部继承,归原告一人所有。被告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方某和被继承人付某某于200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证据2、制材派出所出具的付某某死亡证明复印件。证明被继承人付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死亡。证据3、付某某房屋所有权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被继承人付某某有遗产位于伊春区旭日办事处森工街伊木加某号楼4单元3楼正厅。证据4、付某某公证遗嘱。证明付某某于2001年11月14日在伊春区公证处设立公证遗嘱,去世后将位于伊春区旭日办事处森工街伊木加某号楼4单元3楼正厅房屋所有权由原告单独继承。证据5、中国共产党带岭区委员会出具的付某某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付某某和原配妻子于振芳有长女付某丁、次女付某戊、三女付某戌、四女付某丙、长子付某甲、次子付某乙。证据6、付某戊死亡证明一份。证明付某戊于2011年11月16日死亡。证据7、付某戊无子女证明一份。证明付某戊没有子女。证据8、付某丁死亡证明和白某甲母子关系证明(复印件)。证明付某丁已经去世。证据9、付某丁与白某乙母子关系证明。证明付某丁和白某乙是母子关系,付某丁于2007年3月5日户口死亡注销。证据10、白某甲放弃继承公证书。证明白某甲放弃位于伊春区旭日办事处森工街伊木加某号楼4单元3楼正厅房屋的继承权。证据11、白某乙放弃继承公证书。证明白某乙放弃位于伊春区旭日办事处森工街伊木加某号楼4单元3楼正厅房屋的继承权。证据12、付某丙放弃继承公证书。证明付某丙放弃位于伊春区旭日办事处森工街伊木加某号楼4单元3楼正厅房屋的继承权。证据13、付某乙放弃继承公证书。证明付某乙放弃位于伊春区旭日办事处森工街伊木加某号楼4单元3楼正厅房屋的继承权。证据14、付某甲放弃继承公证书。证明付某甲放弃位于伊春区旭日办事处森工街伊木加某号楼4单元3楼正厅房屋的继承权。证据15、申请法院调取的付某戌的户籍注销证明。证明付某戌于2008年11月12日户口死亡注销,付某戌和被告李某某是母女关系。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4、10、11、12、13、14是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5、6、7、15是有关机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2、8、9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继承人付某某和原告方某于200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2014年6月30日付某某因病去世,留有位于伊春区旭日办森工街伊木加某号楼3楼正厅63.8平方米房屋一户。2001年11月14日付某某和原告曾到伊春区公证处设立公证遗嘱,遗嘱约定如一方先于另一方去世,则本案争议房屋由另一方全部继承。另查明付某某和前任妻子于振芳有六个子女,长女付某丁、次女付某戊、三女付某戌、四女付某丙、长子付某甲、次子付某乙,其中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三人健在,付某丁于2007年3月5日去世、付某戊于2011年11月16日去世、付某戌因病去世并于2008年11月12日户籍注销。付某丁有两子白某甲和白某乙,付某戊无子女,付某戌一女即被告李某某。现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白某甲、白某乙均表示愿意放弃对本案争议房屋的继承份额。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本案争议房屋由原告单独继承。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付某某和原告设立公证遗嘱,约定一方先于另一方去世,本案争议的房屋由另一方单独继承。现被继承人付某某先于原告去世,被继承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以及代为继承人白某甲、白某乙均表示放弃房屋继承份额,本院认定公证遗嘱有效,尊重被继承人付某某生前意愿,本案争议房屋由原告单独继承。故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付某某名下的位于伊春区旭日办森工街伊木加某号楼3楼正厅63.8平方米房屋,由原告方某单独继承。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业成代理审判员  魏建国人民陪审员  邹焕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宋晓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