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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泉民初字第3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魏德忠与唐中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德忠,唐中志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民初字第3652号原告:魏德忠。被告:唐中志。原告魏德忠诉被告唐中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德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璐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中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德忠诉称:2012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建筑材料并为其修建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来龙村18组的房屋,在修建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材料款,尚有部分材料款、人工费未付。2013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条子一张,确认欠魏德忠9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唐中志向原告魏德忠给付9万元。被告唐中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魏德忠为唐中志修建彩钢房。2013年1月4日,魏德忠将所修建的彩钢房交付唐中志,双方并对魏德忠所施工程的造价进行结算。唐中志并以书面形式确认工程款总金额为228575元,扣除所有款项金额后,欠魏德忠余款9万元。上述事实,有“方单”(记载工程造价计算方式及下欠款项)、证人白德永、段承武的证言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魏德忠虽不具有修建房屋的相应资质,但案涉房屋已交付,魏德忠向唐中志主张给付下欠房屋修建款9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中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德忠9万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魏德忠已付1025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唐中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承军人民陪审员  刘云嫦人民陪审员  张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何章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