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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城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毅与颜晓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毅,颜晓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城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张毅,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亲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群,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晓建,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北大道紫禁城A座写字楼15-17层。负责人程航,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宏杰,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毅诉被告颜晓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毅的委托代理人陈亲亮、李小群,被告颜晓建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毅诉称,2014年10月21日晚,被告颜小强驾驶赣D×××××轻型普通货车,在上吉线安福县枫田镇洋田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吉安8831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安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8天。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原告垫付出院后门诊复查的700元医药费。2015年2月5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10级,出院后继续休息2个月,后续康复费为2000元。事发当日,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车辆赣D×××××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7612元(119元/天×148天)、护理费10472元(119元/天×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15元/天×88天)、营养费880元(10元/天×88天)、交通费994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张婧生活费10388.25元[(13851元×15年×10%)÷2]、被抚养人陶瑞蓉生活费11773.35元[(13851元×17年×10%)÷2],合计10468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司法鉴定后,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未构成伤残。为此,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7612元、护理费10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994元,合计35093元。被告颜晓建辩称,依法应当由被告颜晓建承担的费用,其愿意承担,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颜晓建垫付的费用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性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包括重新司法鉴定的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垫付的重新司法鉴定的费用应该由肇事方承担。本案医疗费应该扣除至少10%的非医保费用。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关于误工损失及停发工资的相关证据,误工费标准应该以城镇职工私营单位76天/元的标准计算,并以住院天数为时间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元,营养费10天/元以及后续治疗费2000元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颜晓建的侵权事实以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疾病诊断书、出入院记录、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亲属系城镇居民,应该按城镇标准赔偿损失;医药费发票、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以及支付的司法鉴定费情况;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颜晓建和保险公司质证后,被告颜晓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异议,认为原告应要提供门诊病例及“三测单”以辅助证明其实际住院天数为88天;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收入情况;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异议,认为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异议,因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因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损失;对证据7有异议,具体由法院酌定。被告颜晓建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汇总单,证明被告颜晓建垫付的费用情况;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颜晓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摩托车修理票据,证明颜晓建垫付的财产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经原告张毅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原告张毅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财产损失未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且被告未提供维修清单。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缴费通知和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重新司法鉴定费1800元。上述证据经原告张毅及被告颜晓建证后,原告认为与其无关,不同意质证;被告颜晓建无异议。经过上述证据分析与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时,被告颜晓强驾驶赣D×××××轻型普通货车在上吉线安福县枫田镇洋田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电动车(车牌号为吉安8831)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安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8天,共用去医疗费10470.71元,其中住院治疗费10300.71元,门诊检查170元。事发当日,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5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10级,出院后继续休息2个月,后续康复费为2000元。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认为原告张毅的损伤未达《交通道路事故受伤人员残疾评定》(GB18667-2002)标准之规定。2014年10月31日,原告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复查共用去700元医疗费。另查明被告颜晓建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0470.71元。再查明,涉案车辆赣D×××××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毅系城镇居民,其损失有:医疗费11170.71元(10300.71元+170元+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7612元(119元/天×148天)、护理费10305.87元(42746元/年÷365天×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15元/天×88天)、营养费880元(10元/天×88天)、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43588.5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颜晓建驾驶车牌号为赣D×××××车辆将原告张毅撞伤后,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颜晓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毅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就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张毅的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休息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被告方质证后,被告方对该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继续治疗费、休息时间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并依法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可以采信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的关于继续治疗费、休息时间的司法鉴定意见。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评定原告未达《交通道路事故受伤人员残疾评定》(GB18667-2002)标准之规定,而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也均无异议,故本院可以采信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未达《交通道路事故受伤人员残疾评定》(GB18667-2002)标准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有误,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对于医疗费的诉请,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1170.71元,扣除被告颜晓建垫付的10300.71元,原告实际垫付了700元医疗费,故原告700元的医疗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的诉请,合法有据,且未超过法定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诉请,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鉴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但其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误工损失,故原告要求按2013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合法有据,且未超过法定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护理期间主要由原告妻子护理,原告称其妻子在吉安鸿呈电子有限公司上班,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妻子的收入情况,鉴于原告确有护理损失,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故将护理费调整为10305.87元(42746元/年÷365天×88天)。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要求交通费994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的实际酌定交通费3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安福县内按15元/天标准计算,因被告予以认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被告颜晓建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颜晓建承担,并要求至少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颜晓建也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即被告颜晓建承担非医保用药1117.07元(11170.71元×10%)。被告颜晓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等的诉请,合法有据,但应自行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至于被告颜晓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的摩托车修理费700元,因被告仅仅提供一张摩托车修理票据,未提供维修清单以及定损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保险公司也不予认可,故被告颜晓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的摩托车修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颜晓建可待证据充分后,再依法向保险公司主张。综上所述,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000.8元(43588.58元-10470.71元-1117.0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颜晓建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9353.64元(10470.71元-1117.0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返还被告颜晓建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9353.64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张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33元、鉴定费2600元(1800元+800元),合计3277.33元,由原告张毅承担877.33元,被告颜晓建承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辉代理审判员  刘忠瑜人民陪审员  梁慧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小明附本案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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