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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梅莉与范春梅、原审被告方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莉,范春梅,方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莉。委托代理人:李晏,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春梅。委托代理人:丁宜江,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方飞。上诉人梅莉因与被上诉人范春梅、原审被告方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无民一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晏,被上诉人范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宜江,原审被告方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范春梅与方飞原本相识。方飞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范春梅的侄女婿介绍于2010年5月23日向范春梅借款10万元,并向范春梅出具借条。后方飞于2010年7月19日向范春梅借款6万元,并向范春梅出具借条。两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率。后经范春梅多次催要此款,方飞未能归还。后与其失去联系,范春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方飞、梅莉立即归还借款1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方飞与梅莉于2006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30日双方在无为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范春梅索要债权不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方飞、梅莉归还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方飞因资金周转向范春梅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方飞向范春梅借款16万元有方飞出具的借条为凭,方飞、梅莉未到庭应诉予以质证,实际是未行使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对此借款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范春梅要求方飞归还借款16万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方飞所借款系在与梅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其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范春梅主张要求方飞、梅莉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因方飞无法联系,邮寄给梅莉的法律文书被退回,无法送达,多次电话联系梅莉,要求其来法院领取相关法律文书,未来领取。因此二次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后,并电话告知梅莉开庭时间,未到庭,庭审结束后,梅莉申请要求二次开庭,原审法院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对其申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方飞、梅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范春梅人民币16万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060元,由方飞、梅莉承担。梅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范春梅在一审中仅提交方飞出具的共计16万元的借条,原审法院在既无银行转账凭证,亦无其他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借贷事实的发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范春梅明知方飞借款是用于赌博,仍然向其出借款项,其借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涉案借款既非用于家庭生活,也非用于正常经营活动,属于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范春梅辩称:梅莉上诉请求不明确,涉案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梅莉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方飞辩称:范春梅与其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借款金额只有10万元,用于赌博。梅莉二审期间提供证人证言两份,证明方飞借款用于赌博。范春梅质证称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的三性,两名证人作为方飞的朋友,证言采信度不高,不能证明借款用于赌博,请求法院不予采信。方飞质证无异议。范春梅、方飞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方飞向范春梅借款的事实,由范春梅提供的方飞出具的借条为证,且方飞在庭审中对借贷事实亦予以认同,对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方飞虽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上诉请求,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梅莉提供证人证言证明方飞向范春梅借款用于赌博,但证人当庭陈述称方飞向范春梅借款的事均是听方飞所说,两证人并非方飞借款的直接见证人,故对梅莉提供的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案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方飞向范春梅借款用于赌博,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梅莉主张范春梅明知方飞借款用于赌博仍出借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方飞在其与梅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范春梅借款,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梅莉否认该借款为共同债务,须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存在,一、二审期间,梅莉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方飞与范春梅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范春梅明知该借款为方飞个人债务但仍与方飞发生借贷关系,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梅莉主张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梅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懋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