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6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664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安步仁,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步仁,被告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了解不够,某年某月登记领证,2011年5月28日举办婚礼。婚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同居,更为严重的发展到被告离家。原告无奈于2004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法律文书送达后,被告从不接听原告所打电话,对原告不闻不问。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离家出走或夜不归宿,故其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很少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8月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依法作出(2014)雁民初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双方婚后于2013年5月购买本田思域轿车一辆,价值85500元,被告当庭辩称其车辆系其母亲出资购买。后原告对该车辆财产分割表示放弃,同意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等,及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登记结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即本田思域轿车一辆的财产分割权利表示放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该财产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离婚。二、车牌号为陕某某本田思域小轿车一辆归被告田某所有,原告张某应配合被告田某办理该车辆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安平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