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袁达燕与欧灌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达燕,欧灌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525号原告袁达燕,男,1969年2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公民身份号码:×××4517。被告欧灌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5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李雄伟。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袁达燕与被告欧灌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86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2时52分许,原告袁达燕驾驶粤X×××××号出租车沿顺德区容桂街道科苑二路由朝桂南路往科苑横三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广东松下环境系统有限公司对开,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告欧灌明驾驶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郭俊杰和杨伟祥由粤X×××××号出租车的左侧超车,致粤X×××××号出租车左侧车身与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郭俊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欧灌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袁达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760元,拖车费580元,评估费200元。事故造成粤X×××××号出租车停运31天,原告及案��人罗超为粤X×××××号出租车的司机及承包人。佛山市顺德区广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案外人罗超分别出具《声明》及《权益转让书》,确认将粤X×××××号出租车的损失索赔权利归原告享有。另查明,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两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均未向原告赔偿。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车辆维修费760元、拖车费58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54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依交强险向原告支付。对于车辆合理停运损失10850元(350元/天×31天),因被告欧灌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欧灌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595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袁达燕支付赔偿款1540元;二、被告欧灌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袁达燕支付赔偿款7595元;三、驳回原告袁达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袁达燕负担15.02���,被告欧灌明负担48.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梁泽标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