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黄杏娣与慈溪市颖光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杏娣,慈溪市颖光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415号原告:黄杏娣。被告:慈溪市颖光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国龙。委托代理人:谢挺。委托代理人:张镇钢。原告黄杏娣诉被告慈溪市颖光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颖光制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杏娣,被告颖光制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1999年1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技术员。在被告工厂工作期间,原告在本职岗位上一直勤勉工作,但被告未给原告办理自入工厂起至2007年11月止的相关社会保险。同时,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调动原告岗位并调低原告相关薪酬(每月减少人民币200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补办保险,调回原岗位,调至原工资,但被告未予理会,致酿成纠纷。原告认为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权利。现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自1999年1月10日起至2007年11月止的社保手续并缴纳相关社保费用;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6400元(自1999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止);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合同的代通知金54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单方面调岗调资所导致的原告收入减少计2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请。被告答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认可被告没有主动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是自2015年3月9日开始旷工至今,故该项诉请不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5400元,因被告没有和原告主动解除劳动关系,故此项诉请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调岗调资导致的收入减少2000元,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岗位调动是公司内部正常调动,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技术员岗位是有年龄限制的,被告和原告沟通协商过之后,双方商定在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一年内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一年后再调动,原告同意了,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也不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相关登记内容的事实;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原系被告员工,双方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慈溪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证明原告相关社保缴费情况的事实;4.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相关工资情况的事实;5.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之间纠纷不予受理且原告起诉至法院在法定期限内的事实;6.颖光制衣有限公司管理员手册,证明原告自2000年开始就已经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中第一份劳动合同无异议,对第二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在签订该份合同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被告双方在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复印件,上面也没有被告的公章,该手册是否由被告发放给原告也无法证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第一份劳动合同、证据3、证据4、证据5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2013年12月18日所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虽系真实,但因原告在签订该份合同时年龄已超过5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后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11月开始应为劳务关系。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曾系被告单位员工,岗位为技术员。被告自2007年12月开始为原告缴纳部分社会保险。2013年11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1月,被告对原告作出岗位和薪资调整,原告2015年1月份工资降低了2000元。2015年3月9日开始,原告因对被告调岗调薪的决定有异议,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后原告申请仲裁,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原告已于2013年11月达到退休法定年龄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原、被告之间应自2013年11月开始建立劳务关系,原告并非劳动法律关系中的适格主体。现原告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向被告主张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各项权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杏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胡瀚尹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