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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江良高与宿迁市宿豫区曹集乡人民政府人事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良高,宿迁市宿豫区曹集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6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良高,居民。委托代理人:费绍荣,宿迁市宿豫区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宿迁市宿豫区曹集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曹集街。法定代表人:潘红海姜成文,该乡政府乡长。再审人申请人江良高因与被申请人宿迁市宿豫区曹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曹集乡政府)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民终字第0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良高申请再审称:江良高于2001年3月被派往浙江招商引资(轮岗锻炼),于2001年10月(农历九月)接任专职招商引资工作,直至2006年4月9日与曹集乡政府签订身份置换协议,方解除人事关系,曹集乡政府应当支付解除人事关系前的全部工资。二审法院未认真核实证人刘义和李爱华的证言,即以证人未出庭作证而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为由,轻率否定其证据效力,从而未认定江良高自2001年10至2006年4月9日专职招商引资的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在解除人事关系前,江良高不仅仅从事招商引资工作,还从事曹集乡政府其他中心工作,而二审判决仅以招商引资工作来替代人事关系解除前的全部工作内容,系以子概念偷换大概念,逻辑上存在错误,亦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同时,江良高已在一审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存在轮岗期间每月100元补助的政策,但二审未予以纠正。在二审程序上,庭审时仅承办法官一人审理,其他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庭审,程序严重错误。故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曹集乡政府支付劳动报酬73120.40元及逾期利息89988.68元,并由曹集乡政府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曹集乡政府提出书面意见称:江良高原系宿豫县曹集乡农村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曹集乡农经站)工作人员,曹集乡农经站的性质是自收自支、自负盈亏单位。江良高不属于乡财政核发工资工作人员,而由原宿豫县农工部核发工资。2001年7月宿豫区乡镇事业单位改革,曹集乡农经站由16名在编人员仅保留5个岗位,实行竞争上岗。由于江良高未参加考试竞争,江良高的工资与原单位脱钩。同时,江良高提出每月100元的补助无明文规定。该案被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后,曹集乡政府已按生效判决履行完毕。综上,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江良高申请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1月,江良高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曹集乡政府支付拖欠工资85922元和承担诉讼费用。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宿豫民初字第0131号民事判决:驳回江良高的诉讼请求。江良高不服,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并提交了一直催要工资的证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宿中民终字第1100号民事裁定:撤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2)宿豫民初字第013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江良高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曹集乡政府支付拖欠工资和每月100月的补助共计73120.4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江良高到曹集乡农经站工作,2001年被派往浙江招商引资(轮岗锻炼),陆续在温州经济开发区温州昌泰电气有限公司、温州昌泰电力开关厂、温州一鸣集团、温州市德福隆集团工作。自2001年起,江良高一直未回原单位工作。2006年,曹集乡农经站经改制并入曹集乡财政所。2006年4月8日,江良高与曹集乡政府签订宿豫区乡镇事业单位人员身份置换协议书一份,解除人事关系,并给予身份置换补偿金。曹集乡政府提供的工资表载明江良高工资挂账至2001年7月,尚欠江良高的工资为9404.4元。2001年3月19日、2001年10月22日,江良高共向财政借支1100元。从2000年2月至2001年7月底,经农工部批复江良高的工资按实际工资的55%发放。2001年8、9月,江良高月工资为951元;自2001年10月1日起,江良高月工资变动为1068元。自2001年起,江良高多次找曹集乡政府催要工资未果。2011年12月9日,江良高向宿迁市宿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2011年12月12日仲裁委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江良高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江良高外出招商引资前一直在曹集乡农经站工作,曹集乡政府提供的工资表载明尚欠江良高工资款9404.4元,扣除江良高借支的1100元,还应支付江良高工资款8304.4元。经原宿豫县农工部批复,自2000年2月至2001年7月底,江良高的工资是按实际工资的55%发放的,对江良高要求补足此期间另外45%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江良高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2001年被派往浙江招商引资,对2001年7月后的工资按其工资标准全额支持。但从2002年至2006年4月,江良高未在岗,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期间被派出招商引资,故对江良高此期间的工资主张不予支持。江良高主张每月100元的最低生活补助并无明文规定,不予支持。曹集乡政府辩称2001年机构改革时江良高未通过考试,已自动下岗,不应再发放工资,但在规定期限内,曹集乡政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曹集乡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良高工资款13410元及利息(利息以13410元为本金,自200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江良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江良高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曹集乡政府支付江良高劳动报酬73120.40元及利息89988.68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期间,江良高提供2013年4月18日自行出具的“补充说明”,由时任曹集乡乡长刘义、党委书记李爱华签字,拟证明江良高在职期间专职长期从事招商引资工作,直至2006年4月9日签订身份置换协议书止,由于乡财政较紧,工资一直没有发放。对“补充说明”,曹集乡政府质证认为此系江良高先打印后由他人签字,且签字的两人均未到庭,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曹集乡政府提供:1、2001年8月13日曹集乡党委会议记录中的工资分配改革方案,拟证明江良高与原单位工资已经脱钩。2、2001年8月7日所有在曹集乡农经站竞争上岗人员花名册,拟证明江良高已经不在名册。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江良高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不是曹集乡农经站全部人员的名册。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对江良高提供的“补充说明”,在说明上签名的两名证人均未到庭作证,真实性无法认定,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曹集乡政府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江良高均没有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期间,曹集乡政府提供的工资表载明江良高工资挂账至2001年7月,欠付工资数额为9404.4元,扣除江良高借支的1100元,截至2001年7月尚欠江良高工资款8304.4元。按原宿豫县农工部批复,自2000年2月至2001年7月底,江良高的工资是按实际工资的55%发放的,江良高要求补足此期间另外45%工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江良高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2001年被派往浙江招商引资,对2001年7月后的工资按其工资标准全额支持。连同江良高2001年8-12月工资,曹集乡政府共欠江良高工资款13410元。江良高上诉主张工资应计算到2006年4月8日双方解除人事关系时,但自2001年起,江良高一直未回原单位工作,二审期间江良高认可其仅被派出招商引资一年,且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被派出长期从事招商引资工作,故应当认定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6年4月8日江良高未在岗工作。对江良高要求曹集乡政府支付工资至2006年4月8日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江良高要求曹集乡政府按月支付100元补助,但其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均难以证明其主张,对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良高负担。江良高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江良高提交一份手写“江良高工资标准及计算”:“一、2001年8-9月工资标准872元/月,872×2=1744元。二、2001年10月-2006年4月工资标准1068元/月,1068×54=57672元。三、招商期间补助每月100元,100×54=5400元。四、往来欠工资9404.40元。合计74220.40元-借款1100元=73120.40元。”同时,江良高提交的打印“补充说明”内容为:“2001年3月曹集乡根据宿豫县政府文件精神选派我赴浙江招商引资,也称轮岗锻炼。同年旧历9月我从温州回曹集汇报招商引资工作,同时接手在职专职招商引资工作,此后我为曹集乡专职招商引资人员,直至2006年4月9日签订《身份置换协议》书。由于当时乡财政的确吃紧,工资一直未发,虽多次找领导要求发工资,领导均允诺不会少你工资的。我一直未断找领导索要工资,后任领导也确认,但工资一直未能计发。江良高2013年4月18日”。上有刘义和李爱华的签字,内容分别为:“情况属实。刘义2013.4.21”、“在职期间按原政策,没有研究,没有其它安排。李爱华2013.5.6”。江良高申请再审时,又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明”:“2001年,曹集乡政府根据宿豫县政府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江良高同志赴浙江温州轮岗锻炼(亦称招商引资),同年十月(旧历九月)乡政府研究决定江良高同志为在职专职长期在外招商引资人员。证明人:原曹集乡人民政府乡长刘义,2014年4月8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从江良高所列“江良高工资标准及计算”内容来看,江良高诉请判令曹集乡政府支付拖欠工资73120.40元的期间,除9404.40元系2001年7月前所欠外,其余期间为2001年8月至2006年4月。一、二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江良高确于2001年外出轮岗锻炼的事实,从而支持了江良高2001年全年及之前所欠工资的请求,即:2001年7月之前尚欠工资9404.4元、2001年8至12月尚欠工资5106元,减去其借支的1100元,合计13410.4元。至于江良高要求支付2002年至2006年4月期间工资的诉请,江良高应当举证证明在此期间确为曹集乡政府工作。对此,江良高在二审中提供了自行出具的“补充说明”,上有刘义和李爱华的签字。但二审期间,刘义和李爱华均未到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并经人民法院许可,方可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二审中,江良高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义和李爱华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对方当事人曹集乡政府亦对“补充说明”的真实性予以否定,故二审法院因无法确认“补充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其证据效力并无不妥。退而言之,即使刘义、李爱华的书面证言具有真实性,两人书面证言亦具矛盾之处,即刘义对江良高自行出具的“补充说明”签署“情况属实”的书面证言,但李爱华的书面证言“在职期间按原政策,没有研究,没有其它安排”,与江良高“补充说明”中同年旧历九月后被安排专职招商引资的内容相冲突。同时,江良高未再提供其他证据辅证其于2002年以后专职招商引资工作的主张,在本院复查中亦承认在其主张的专职招商引资期间未引入任何项目。同前述理由,江良高尽管在本院复查中又提供刘义于2014年4月8日书写的“证明”,但刘义也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认定,亦不足以证明江良高于2002年以后专职从事招商引资工作的主张。故江良高关于二审法院轻率否定其证据效力的申请再审意见不能成立。至于江良高主张在转换关系前在专职从事招商引资工作的同时,还从事曹集乡其他中心工作的主张,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与江良高所确认的一审查明的“自2001年起,江良高一直未回原单位工作”事实相矛盾,故江良高认为二审判决以小概念偷换大概念的申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江良高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02年以后专职从事招商引资工作的主张,二审法院对江良高要求曹集乡政府支付2002年至2006年4月期间的工资主张不予支持的结论并无不妥。关于轮岗锻炼期间每月100元补助的问题。尽管江良高在一审提供的了时任宿豫县委副书记田玉利“在轮岗锻炼人员培训班上的讲话(2001年3月14日)”和2001年3月9日轮岗锻炼办公室印制“轮岗锻炼人员须知”,但确未提供有关正式文件,故二审以无明文规定为由,对江良高要求给付每月100元补助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妥。关于二审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根据该规定,二审法院审理案件并非必须开庭审理。二审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和询问,并非江良高所称开庭审理。由承办法官主持而非合议庭全体成员参加听证和询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二审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因此,江良高关于二审程序严重违法的申请再审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申请人江良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良高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晓蓉代理审判员  周杨明代理审判员  朱加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