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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德飞、符维英与薛元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飞,符维英,薛元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134号原告李德飞,居民。原告符维英,居民。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元兵,居民。原告李德飞、符维英诉被告薛元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德飞、符维英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元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飞、符维英诉称:被告薛元兵与原告李德飞、符维英于2001年5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将被告薛元兵所有的位于建湖县近湖街道新阳路20号一间三层楼房出卖给原告。原告支付了房款。现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薛元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德飞、符维英与被告薛元兵于2001年5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将被告薛元兵所有的位于建湖县近湖街道新阳路20号一间三层楼房出卖给原告李德飞、符维英。约定房款价格80000元,现有产权证书给原告,如需过户一切费用由原告自理。2001年5月10日被告薛元兵收到原告李德飞、符维英房款113000元(实际房屋出卖价)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实际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条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属合法有效。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且实际居住至今,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薛元兵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薛元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元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德飞、符维英办理位于建湖县近湖街道新阳路20号一间三层房屋的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薛元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曾书明审判员  邵锦浩审判员  刘 开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