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行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黄一鸣与金华市婺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一鸣,金华市婺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丁旭东,龚昌忠,金华华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李桂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浙金行终字第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一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原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婺城分局),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青春路152号。法定代表人张健,局长。委托代理人方慧颖,系金华市婺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其龙,系金华市婺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科科长。原审第三人丁旭东,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千祥镇千南村丁宅新建路前院里**号。原审第三人龚昌忠。原审第三人金华华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马海地。法定代表人丁旭东,执行董事。三位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忠红,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桂铨。上诉人黄一鸣与被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丁旭东、龚昌忠、金华华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李桂铨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一鸣,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方慧颖、张其龙,原审第三人丁旭东、龚昌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忠红,原审第三人金华华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忠红,原审第三人李桂铨到庭参加诉讼。因与本案有关的民事诉讼尚在审理过程中且可能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裁定中止审理。因中止审理的事由消失,本院于2015年5月4日裁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黄一鸣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确认被告在查处涉案变更登记案件中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变更登记并恢复登记,该诉讼请求涉及被告是否存在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及被告作出的工商行政登记是否合法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原审对原告就两个性质不同的行政行为一并起诉的情形予以并案审理并作出裁判的程序,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向原告释明分别起诉,并以合法妥当的程序审理本案。原审法院在未对原告进行释明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黄美园审 判 员 盛基敏审 判 员 单晓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