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2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某运输公司、王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运输公司,王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343号原告某运输公司。原告王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原告某运输公司、王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原告某运输公司、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白玉录、白海艳,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运输公司、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某运输公司处购得陕KA38**、陕KV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交强险保险合同,一份商业险保险合同,其中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7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733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9日16:00:00起至2015年8月29日15:59:59止2014年11月6日凌晨2时左右,位于榆阳区常乐堡煤矿的被保险车辆陕KA38**、陕KV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突然发生火灾,导致被保险车辆的车头被烧毁,给原告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约25万元,该起火灾事故,经榆林市公安消防支队榆阳区公安消防大队调查,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榆阳公消火认字(2014)第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作出如下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半挂牵引车车头右后侧外,引燃周围易燃可燃物,造成火灾蔓延扩大,排除人为放火的可能,无法排除车辆电气系统故障和其他故障。”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较大,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23733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9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保险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3、火灾事故认定书、保险报案记录各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燃烧的事实,同时证明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4、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损失为29968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600元、施救费4800元的事实。5、行驶��复印件、注册登记信息、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及从事货物运输资格的事实;6、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从事货物运输资格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公司愿意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后在承保的火灾、爆炸、自燃险保险范围内扣除残值后予以赔偿。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单一份,证明投保车辆发生火灾、爆炸、自燃险保险责任时,按照出险时该车的新车购置价和已使用年限折旧进行计算实际价值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过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承保时价值为27万元,买保险时车辆以237330购买的火灾、爆炸、自燃险保险,该车辆使用了两个月,折旧后价值为228420元,再扣除残值后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被告公司不予赔偿,施救费明显过高,且施救费票上的时间2015年4月23日,与出险时间相差较大,根据施救费标准计算应为18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当提供是否明确告知过投保人的证据,且该条款规定的是新车购置价和已使用年限折旧进行计算实际价值,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车辆新车购车价为310000元。本院对上述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王某、某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主体资格适格,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作出的榆市价鉴车字(2015)-0010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损失为299680元,鉴定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4600元,施救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4800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只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27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7330元,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某运输公司处购得陕KA38**、陕KV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交强险保险合同,一份商业���保险合同,其中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7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733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9日16:00:00起至2015年8月29日15:59:59止。2014年11月6日凌晨2时左右,位于榆阳区常乐堡煤矿的被保险车辆陕KA38**、陕KV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火灾,导致被保险车辆的车头被烧毁。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作出的榆市价鉴车字(2015)-0010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为29968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600元、施救费4800元。经榆林市公安消防支队榆阳区公安消防大队调查,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榆阳公消火认字(2014)第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作出如下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半挂牵引车车头右后侧外,引燃周围易燃可燃物,造成火灾蔓延扩大,排除人为放火的可能,无法排除车辆电气系统故障和其他故障。”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本院并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运输公司、王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险种的保险限额范围履行理赔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义务的责任。被告抗辩称在原告承保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范围内扣除残值后予以赔偿。因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现原告车辆被烧毁造成了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原告投保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7330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37330元,��超出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被告应当足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733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该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4800元、鉴定费4600元的请求,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70000元损失险范围内,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某运输公司、王某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23733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施救费4800元、鉴定费4600元,共计人民币246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纪雄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