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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柳有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有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有贡,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至2014年6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有贡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柳有贡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霞、代理检察员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有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柳有贡伙同另一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柳州市鱼峰区xx路xx小区3栋7单元202室,用作案工具开锁进入被害人吴某的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4,900元、港币2,200元、千足金转运珠1串、千足金戒指2枚、黄金手链1条、三星牌数码相机1台(以上物品经评估,共计价值人民币7,360元),以及佛牌1个、玉珠8颗、项链1条,戒指1枚(均因参数不详,暂不作价)。以上物品已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破案后,其亲友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2、2014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柳有贡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xx路xx花园xx阁1705号房,用作案工具开锁进入被害人周某乙家中,盗取项链1条(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260元)、手镯1个(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4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归案。以上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已发还被害人周某乙。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有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柳有贡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柳有贡归案后其亲属能代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柳有贡依法判处。被告人柳有贡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辩称:1、其参与的第一起盗窃中,盗得现金人民币只有1100元,港币只有100元;2、其归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动员同案陆禧归案,有立功表现;3、被害人吴某已获赔偿并对其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柳有贡伙同另一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柳州市鱼峰区xx路xx小区3栋7单元202室,用作案工具开锁进入被害人吴某的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100元、港币100元,千足金转运珠1串、千足金戒指2枚、黄金手链1条、三星牌数码相机1台(以上物品经评估,共计价值人民币7,360元),以及佛牌1个、玉珠8颗、项链1条,戒指1枚(均因参数不详,暂不作价)。以上物品已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破案后,柳有贡的亲友已代为赔偿吴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2、2014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柳有贡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xx路xx花园xx阁1705号房,用作案工具开锁进入被害人周某乙家中,盗取项链1条(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260元)、手镯1个(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4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归案。以上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已发还被害人周某乙。综上所述,被告人柳有贡实施盗窃作案二起,窃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754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于当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吴某的报案陈述及其提供的被盗物品购买票据,证实被害人吴某位于柳州市xx路上城小区的家中于2014年8月11日被盗财物一批;3、被害人周某乙的报案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2日其发现位于海南省海口市xx路68号的家中被盗,遂打电话报警并与物业管理人员一道将行窃的人当场抓获并送公安机关。4、被告人柳有贡的供述,证实柳有贡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了其进入被害人吴某及周某乙家中盗窃财物的经过,且在供述中柳有贡对盗窃吴某家中现金的供述均为人民币1,100元及港币100元;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自愿代其男朋友柳有贡退赔人民币13,000元给被害人吴某。6、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吴某的妻子,其已收到公安机关转交的被告人柳有贡亲属代为赔偿的人民币13,000元。7、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及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证实了本案被盗物品的价值,并已书面通知当事人。8、现场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柳有贡到上述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柳有贡处扣押了被盗的财物及作案工具等,从柳有贡亲友处扣押了赔偿款人民币13,000元,被扣押的财物及现金已发还被害人。1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相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柳有贡系被抓获归案,而其到案后供述的共同作案人在其归案前已因涉嫌其他犯罪被关押在柳州市第一看守所。11、被告人柳有贡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柳有贡的身份情况、被判处刑罚及刑罚执行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有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柳有贡犯盗窃罪成立。柳有贡年满十八周岁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柳有贡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柳有贡的亲友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对柳有贡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柳有贡适用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柳有贡提出的第一起盗窃中的现金仅有人民币1100元及港币100元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现金人民币4,900元及港币2,200元仅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采信柳有贡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关于该起作案窃取现金数额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柳有贡提出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其交待的共同作案人在其被抓获前已被关押在看守所,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柳有贡提出其已取得被害人吴某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实,被害人吴某并未对柳有贡表示谅解,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有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天马责任区刑侦大队的作案工具:手套一副、开锁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宇虹人民陪审员  覃柳文人民陪审员  黄凤琼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汪子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